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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州铁友实业有限公司九里山采石厂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第三人段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商初字第63号

申请人郑州铁友实业有限公司九里山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

第三人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铁友实业有限公司九里山采石厂(下称铁友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第三人段某某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南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铁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铁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申请人王某乙,被申请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友公司诉称:(一)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案进行仲裁。各方2005年签订了承包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当时的仲裁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南阳市仲裁委员会,而仲裁该案的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是南阳市政府于2006年8月22日新组建的,现在的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无权对纠纷进行仲裁。

(二)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新组建的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案仲裁,其组成的仲裁庭当然违法。本案先后四次开庭,9个月才作出裁决,显然超出《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4个月作出处理的审限。

(三)该案程序存在问题。王某乙系南阳市仲裁委员会南召仲裁庭仲裁员,又系该案当事人,仲裁可能存在枉法裁判。我方在2007年已向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仲裁委员会应作出认定再继续审理,而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未予确认。

(四)该案实体处理方面存在问题,仲裁不公。在确认供应产品的吨数、年度费用承担等方面裁决不公。

王某乙辩称:(一)南阳市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纠纷有仲裁权。南阳市仲裁委员会自2002年7月批准成立以来,仲裁人员虽有变动,但该组织机构从未停止执业。

(二)仲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

(三)仲裁裁决对案件处理正确,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仲裁庭对产品的数量及供料、违约事实认定正确,铁路运输部门出具的运料证明可证实料石运走的情况。

仲裁机关经审理查明:郑州铁友实业有限公司九里山采石厂位于南召县X乡X村,从事山石的采挖、加工、销售工作,成品是铁路建设用的道碴。2005年9月9日,以铁友公司为甲方,王某乙、段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铁友公司将停产中的矿山及两条生产线承包给王某乙、段某某二人管理和生产,承包协议书就矿山开采、道碴加工、产品价格、事故责任等作了约定,王某乙交纳了押金x元。协议又约定,双方若出现合同纠纷,解决纠纷机关为南阳市仲裁委员会。

承包协议签订后,王某乙与段某某组织人员开采石料,并对原来停产的加工生产线进行修理,共计x.2元。仲裁时王某乙只要求铁友公司支付x元。生产线修理完毕后,于2005年10月1日开始正式生产,2006年7月王某乙生产的道碴通过铁路发货完毕。按协议约定,王某乙每生产一方成品道碴,铁友公司应支付35.5元的加工费。

根据郑州铁路局九里山车站的发运证明,自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7月7日期间共发运道碴158车,计9513吨,每吨为0.6方,合5707.8方。铁友公司认为其中含发包时遗留的成品3000方,应予扣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发货期间,铁友公司已支付给王某乙8万元货款,余款未结清。2006年6月24日,铁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王某乙出据了“据结书”,内容为:“自发货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全部结清王某乙、段某某道碴费用,若结不清可以抵卖生产线设备结清全部费用,结算单价35.5元/㎡。”同日,王某、李俊川为该据结提供了担保。2007年7月27日,铁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欠王某乙承包采矿山厂石料款保证于2007年8月中旬解决并支付。押金壹万元五天内归还。”由于未及时结清,双方形成纠纷。

2007年10月19日,经仲裁庭组织调解,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铁友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王某乙8万元货款,但铁友公司事后反悔未能兑现。

仲裁庭认为:关于协议效力问题。2005年9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因双方均认可,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均为有效。该协议在试用期满后,铁友公司即提出予以解除,且王某乙等人于2006年元月19日因成品滞销而离开矿山,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该协议应予解除不再履行。关于王某乙生产成品数量的认定,应以九里山车站发货证明为准。从2005年11月7日到2006年7月7日期间共计运送道碴9513吨,折合5707.8方石子,铁友公司对上述吨数、折方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发包前遗留的产成品3000方。铁友公司既未举出发包时遗留有3000方产成品的直接证据,又与铁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2006年6月24日书写的据结书及2007年7月27日写的保证书相矛盾,该据结书直接承认当时产品的所有权为王某乙所有。因铁友公司的辩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抗辩不能成立。王某乙在承包期间生产的产品为5707.8方,共计货款x.90元,减除已付8万元,铁友公司应再付王某乙货款x.90元。关于王某乙请求铁友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原生产线修复费用的问题,该部分双方在协议中并无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按当时的现状予以承包,其费用应由王某乙自行承担。关于铁友公司反诉部分,包括年度费8000元,过路费2880元,加宽租地费1500元,上述费用王某乙应按实际承包期计算承担4190元,再加上王某乙应承担的电费4720元,王某乙应向铁友公司支付8910元。关于段某某的责任问题,由于第三人段某某在本案仲裁前已书面声明退出承包,其权利义务由王某乙一人承担,王某乙也予以接受,故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之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一、解除各方2005年9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再履行。二、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铁友公司支付王某乙道碴货款x.90元,并从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产贷款利率标准分期计付利息到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铁友公司返还王某乙押金x元。四、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乙支付铁友公司山场补偿等费用8910元。仲裁费4700元,反请求费1300元,共计6000元,由王某乙承担500元,铁友公司承担5500元。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1、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5日受理仲裁后,各方选定仲裁员进行仲裁。在对该案审理中,因南阳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人员重新选聘,上述仲裁人员未被选聘。各方当事人又重新选定了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5日作出裁决。2、王某乙原系南阳市仲裁委员会南召仲裁庭选聘的仲裁员,在重新选聘仲裁员时未被续聘。

本院认为,进行仲裁的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与双方签订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是同一机构,该机构未停止过执业,铁友公司诉称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是新成立的机构,无权对该案进行仲裁,其诉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铁友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纳。仲裁庭人员经依法选定,仲裁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郑州铁友公司诉称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仲裁委员会重新选聘时,原仲裁庭成员未被继聘,已无进行仲裁的资格,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另行选定了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审限符合《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人员报请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审理过程中,遇到了重新选聘仲裁员这一特殊情况,仲裁庭延长审理期限符合上述规定,铁友公司关于仲裁庭超审限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铁友公司诉称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未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其诉称不属实,在仲裁书中仲裁庭对协议效力已作出认定,本院对铁友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采纳。王某乙原系南阳市仲裁委员会南召仲裁庭选聘的仲裁员,但非本案的仲裁员,并不能据此来认定仲裁庭可能存在违法裁决之处,铁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铁友公司的该项诉称不予采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撤销仲裁的情形有明确规定,铁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的案件,是针对双方有无仲裁协议,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是否违法,证据是否伪造,当事人是否隐瞒证据,有无枉法裁决等事项进行审查,而仲裁裁决是否适当、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铁友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一并审查,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综上,铁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铁友实业有限公司九里山采石厂申请撤销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州铁友实业有限公司九里山采石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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