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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平县鑫发建材厂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鑫发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南阳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

上诉人镇平县鑫发建材厂(下称鑫发建材厂)与余某某、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余某某于2001年12月17日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诉请鑫发建材厂交付机砖5万块或退还购砖款5750元及利息。镇平县法院于2002年3月作出(2002)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发建材厂承担责任。鑫发建材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8月作出(2002)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漏列当事人为由,裁定发还重审。发还重审后,镇平县法院未依据本院裁定要求追加王某某参加诉讼,于2003年9月作出(2003)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发建材厂承担责任。鑫发建材厂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03年12月本院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漏列当事人,应追加王某某参加诉讼为由,裁定发还重审。发还重审后,镇平法院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3月作出(2005)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鑫发建材厂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现智,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鑫发建材厂为机砖生产企业。1999年余某某因建房缺乏现款购买机砖,经姚元亮介绍,姚元亮以自己亲戚徐海强在鑫发建材厂所存的集资款x元为余某某转开机砖。1999年8月18日经鑫发建材厂厂长姚维强同意后,姚维强在集资款结息单上注明“同意转开机砖”。同日鑫发建材厂财务人员王某某为余某某开出提砖票共4张,票号分别为NO.48、NO.49、NO.50、NO.X号,共计机砖19.4万块,每块0.115元。自1999年8月18日至8月24日鑫发建材厂向余某某交付NO.48、NO.49、NO.X号提砖票所注明的机砖14.4万块,下余5万元机砖未交付,现余某某持票号为NO.X号的提砖票,要求鑫发建材厂交付机砖5万块。

原审另查明,1999年7月20日马某某与鑫发建材厂因欠款纠纷一案,马某某申请南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1999)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鑫发建材厂的公章、财务章、发票领用章及1998年元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的财务帐册予以查封。1999年8月18日鑫发建材厂向余某某开具机砖票时,鑫发建材厂的所有公章已被法院执行人员带走。

向余某某出具提砖票的财务人员为王某某,王某某系鑫发建材厂现任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接收鑫发建材厂资产时,派驻到该厂的财务人员。1999年8月18日王某某向余某某出具了鑫发建材厂制式提砖票共计4张,王某某在提砖票上均签名并加盖个人印鉴。

原审认为,余某某与鑫发建材厂之间机砖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余某某已支付了砖款,鑫发建材厂财务人员王某某为余某某开具了提砖票,鑫发建材厂应及时交付机砖,鑫发建材厂未将5万块机砖及时交付,其行为不当。余某某要求鑫发建材厂交付机砖5万块或退还砖款575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某某要求鑫发建材厂赔偿损失,因余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鑫发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余某某成品机砖5万块或退还余某某砖款5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17日余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鑫发建材厂负担。

鑫发建材厂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鑫发建材厂不应承担责任,余某某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我厂欠其5万块机砖。余某某持有的提砖票上仅有王某某的签字和私人印鉴,并未加盖我厂公章,王某某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无法确认。

二、余某某称购买机砖的款项是由徐海强存入我厂的集资款转化而来,其诉称不属实。我厂从未收到过徐海强的集资款,我方财务帐册也不显示该笔款项。

三、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有诸多违法之处,应撤销原判,驳回余某某诉请。

余某某答辩称:一、1999年7月20日马某某通过中级法院执行,取得鑫发建材厂部分资产,王某某是马某某在接收鑫发建材厂资产时委派到该厂的财务人员,在结息单上签字同意转开机砖的姚维强是镇平县经贸委委派到鑫发建材厂的负责人。1999年8月18日我因购砖缺乏资金,经姚元亮介绍以徐海强在鑫发建材厂的x元集资款为我转开机砖,该厂负责人姚维强在集资款结息票据上注明“同意转开机砖”,经王某某核对帐册后为我开具了提砖票,5万块机砖鑫发建材厂应交付给我。

二、在开具提砖票时该厂的所有印章均被中级法院提存,故王某某在提砖票上仅签名并加盖私章,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三、鑫发建材厂从未提供过集资款底册以供核实,仅称集资款底册上无徐海强的名字,其上诉理由不属实。我购砖后即通过余某某将砖款交给徐海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99年镇平县鑫发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马某某集资款39.9万元未偿还,马某某于1999年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镇平县鑫发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该款。1999年7月20日南阳中级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镇平鑫发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鑫发建材厂的投资款39.9万元,并查封了鑫发建材厂的所有公章、财务印鉴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有的私章。执行中将鑫发建材厂相关资产移交给马某某、王某有、王某彦,移交后以鑫发建材厂名义注册,鑫发建材厂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有变更为马某某。

(2)1999年8月18日,王某某为余某某开具了4份提砖票,总计19.4万块机砖,每块0.115元。

(3)2003年5月27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姚元亮到庭证实是经自己介绍余某某用徐海强的集资款转开机砖,余某某购砖后已经过姚元亮将款项交给了徐海强。姚维强到庭证实鑫发建材厂是1999年7月20日被中级法院执行的,自己是县经贸委委派的人员,被马某某宣布留任该厂代理厂长一职,后于1999年8月底离开该厂,王某某是资产移交时马某某委派到该厂的财务人员。

(4)马某某认可王某某是其委派到鑫发建材厂负责财务的人员。

(5)本院要求鑫发建材厂提供集资款底册,以核实徐海强在鑫发建材厂所存集资款情况,鑫发建材厂未提交集资款帐册,并称集资款帐册已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余某某与鑫发建材厂为买卖机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鑫发建材厂财务人员王某某依据存款结息单为余某某开具了19.4万块机砖的提砖票,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鑫发建材厂已交付机砖14.4万块,未交付下余5万块机砖,其所欠机砖应予返还或者支付对价。一审中余某某提供了徐海强在鑫发建材厂的集资款结息单,该结息单与王某某向余某某开具的提砖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余某某取得提砖票并已支付了对价。鑫发建材厂否认徐海强在该厂有集资存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与鑫发建材厂出具的集资款结算单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鑫发建材厂上诉称原审程序存在多处违法之处,但未明确具体违法之处,经本院核查原审程序无违法之处,本院对鑫发建材厂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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