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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诉称,2006年4月13日,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由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分两笔在我行办理敞口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并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汇票于2006年10月13日到期。敞口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该公司不能及时补缴承兑汇票差额款项,造成我行垫款1000万元。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承兑汇票保证金复印件。3、承兑汇票的凭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催收通知。6、利息清单。

被告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南阳市商业银行的起诉不持异议,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利息需双方再核实。

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南阳市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2006年8月8日已改制,债务不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被告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13日南阳市商业银行分别与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为:“出票人:南阳普康集团衡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2006年4月13日,收款人全称:南阳市药用辅料厂,开户银行:市农行直属支行,汇票金额:壹仟万元整,到期日期:2006年10月13日。”协议同时约定:一、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必须无条件地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二、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出票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按承兑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伍拾交付伍佰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存入在承兑银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三(略)四(略)五(略)六、承兑汇票到期日期,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七(略)八(略)九(略)十、保证担保条款:(一)保证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检查和督促出票人履行协议。当出票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可直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承兑汇票本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计算。十一(略)十二(略)。协议签订后,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将2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收款人南阳市药用辅料厂。2006年10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南阳普康集团衡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未补缴承兑汇票差额款项1000万元。

本院认为:南阳市商业银行与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未足额交付的1000万元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转作其逾期贷款,其应归还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为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2006年8月8日已改制,债务不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对抗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南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承兑协议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孙某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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