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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3日存在扣款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请假扣款1306元。

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录用原告,同年7月15日,被告将一式两份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无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制订有完善的招聘及用工流程,在录用员工后,均会在1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唯独原告恶意拒签,根据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共缺勤28天,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扣除其缺勤工资合法有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生产部包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960元/月。2008年11月,原告请事假11天,其中11月3日至11月14日连续请假10天,原告所在部门的部门经理在请假单上签字。被告扣发了原告该月工资877.24元,仅支付原告工资82.76元。2009年1月,原告请事假1天,被告扣发了原告该月工资119.83元。2009年2月,原告请事假3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6.03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此前,原告曾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该会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截止2009年6月23日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公司录用原告后即按规定将劳动合同文本发放给了原告,与原告同期进单位的员工均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原告借故拒签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冉某某到庭作证并提供冉某某的工作笔记以及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人陈述其在2008年7月中旬将约15份的劳动合同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时期进单位的员工,当场回收了7份,后又陆续回收了7份,唯独原告屡次借故推脱。证人另陈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证人所填写,写完后曾出示给原告看过,这份通知书的目的只是希望原告能及时将合同交回公司,并不是真正要开除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公司决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将签好的合同交至行政部,逾期不交视为拒签合同,原告应在一周内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公司将予以开除。原告对证人证言、证人的工作笔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如果原告存在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则公司完全可以提前解雇原告。对于11月份的扣款,被告表示根据公司规定连续请假3天以上的,必须经总经理签字,而原告在该月曾连续请假10天,仅有部门经理签字而未经总经理批准,故对于其中的7天公司按旷工处理。原告表示公司从未告知其请假3天以上须经总经理批准,原告也从未看到过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请假已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故不应扣款。被告未提供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证明、工资单、通知书、请假条、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工作笔记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反之则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给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确实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且法律亦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救济权,即用人单位有权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被告制作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来看,被告对法律赋予的该项权利也是明知的,但被告并未及时行使该权利,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7月23日起至离职前的双倍工资。现原告仅主张双倍工资至2009年4月23日,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均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未能提供请假3天需经总经理批准的相关规定,故其对原告11月的请假按旷工7天处理的做法欠妥,应予纠正。对于2009年1月、2月事假扣款超过相关规定部分,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8640元;

二、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多扣的工资计人民币618.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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