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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某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某泥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男,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X街区X路X号楼X号,任该公司某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任该公司某员。

上诉人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某泥厂(以下简称长铝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刚、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以长铝水泥为供方,以洛阳市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凝建材)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普D-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长铝水泥在供方栏处签章、永凝建材在需方处签章。2005年4月3日,永凝建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中国长城铝业水泥厂:我公司某托车号为豫x、豫x、豫x、豫x、豫x、豫x前往贵处拉运水泥,请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5年4月9日,永凝建材出具《洛阳市永凝建材有限公司某于矿42.5水泥补充协议函》一份,载明:“水泥厂:因原合同未定矿42.5水泥,现特补充矿42.5水泥2000吨(单价250元)请贵处给予大力支持。”。2005年7月7日,洛阳天兴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某泥厂:固永凝建材有限公司某营不力,被我公司(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兼并,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某担。原欠你厂水泥款78万余元,特制定还款协议,具体安排如下:按约还款十万元。年底欠款全部清算完毕。据市场客户反映,贵厂水泥质量稳定,适用于混凝土加工。我公司某册1200万元,技术力量雄厚,年需水泥约3-5万吨,我公司某望与贵厂合作,请贵厂给予大力支持为盼。”。洛阳天兴在上述《还款协议》签章,该公章的编号为“x”。现尚欠上述货款x.2元未付。

另查明,永凝建材现仍作为法人存在。洛阳天兴另有一枚编号为“x”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天兴以2005年7月7日为长铝水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固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且编号为“x”的洛阳天兴公章非洛阳天兴使用过的公章为由抗辨,因洛阳天兴未举出“固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的相关证据,故采信长铝水泥的抗辩理由,即“固”应为“因”。因洛阳天兴未举出编号为“x”的洛阳天兴公章非洛阳天兴使用过的公章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洛阳天兴向长铝水泥发出《还款协议》,长铝水泥已予确认,故永凝建材对长铝水泥的债务已转移至洛阳天兴,该还款协议系长铝水泥与洛阳天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超过《还款协议》中洛阳天兴承诺的还款日期,洛阳天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拖欠长铝水泥货款x.2元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长铝水泥追要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长铝水泥未能举出洛阳天兴的具体违约期间,故长铝水泥主张的违约金无法计算,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某泥厂货款x.2元。诉讼费8916元,保全费3180元,由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担。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洛阳天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天兴没有与长铝水泥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故不存在货款拖欠的事实。请求追加永凝建材为本案当事人。洛阳天兴从未使用过编号为“x”的印章,故《还款协议》也系长铝水泥伪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长铝水泥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铝水泥的诉讼请求。

长铝水泥二审辩称,洛阳天兴在2005年之前使用的印章编号为“x”,因洛阳天兴已签订并部分履行还款协议,故本案无须追加永凝建材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于庭审当天到洛阳市工商局调取到了洛阳天兴在2005年之前使用编号为“x”印章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天兴于2005年7月7日向长铝水泥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长铝水泥对该《还款协议》已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永凝建材对长铝水泥的债务已转移至洛阳天兴,故洛阳天兴请求追加永凝建材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天兴称其从未使用过《还款协议》上的编号为“x”印章的说法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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