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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陈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又名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云峰、王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某因经营招待所、停车场资金不足,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6厘,并承诺原告随时用钱随时偿还,后因原告急用钱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只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200元。

被告陈某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还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欲证明陈某于2009年11月4日,借原告本金x元,约定年息6厘,并以被告股金x元抵押。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据存根一张,欲证明2011年1月6日,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某以其经营的招待所、停车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石某借款x元整,约定年息6厘,并给原告石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另标明,本人股本金x元抵押,担保人陈某梅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因原告石某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陈某讨要,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以其经营的招待所、停车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石某借款x元,曾还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金x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共计447天,按年息6厘计算,利息为1490元。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起诉之日止,共计226天,按年息6厘计算,利息为560元,利息共计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2010元。2011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息6厘计算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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