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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宜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海逸,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霞,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霞,被告重庆华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宜径、谭海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7日,原告长恒公司(供方)与被告华宇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029。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产品型号、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九、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及其它约定:1、需方每月25日为财务结算终止日,供方应于每月15-20日到需方财务部按实际消耗数量对帐,28日前挂帐,并在同期内开出已挂帐金额的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交需方财务部。若逾期未交,需方将拒绝支付当月货款。2、付款方式:需方每月以消耗累计总金额的50%按不超过90天滚动付款,供方承担3%的贴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并按时与被告财务部进行了相关结算、挂帐、开发票。2004年3月30日原告长恒公司以“确认函”的形式致被告华宇公司,载明:兹有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公司长期合作以来,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本单位与贵单位进行业务往来的帐面余额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帐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帐面余额截止日期:2004年3月30日,贵单位欠款余额:(略).45元。2004年4月19日被告单位确认:至2004年4月7日,付款数帐面余额为(略).56元。此后双方对新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6次对帐,被告华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长恒公司已挂帐的货款共6笔,金额分别为2004年4月15日的(略).05元,5月21日的(略).15元,7月15日的(略).10元,8月16日的4358.70元,9月14日的4243.20元,12月18日的2788.38元,共计(略).58元,并分别出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14元。2004年4月7日以后(不含4月7日)被告累计付款6笔,在2004年5月8日付款(略)元、6月9日付款(略)元、7月7日付款(略)元、8月25日付款(略)元、10月12日付款(略)元、10月27日付款5820元,共计(略)元,原告承担贴息6525。73元。另查明:被告出具出票时间为2004年4月7日,收款人为原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略)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存根号为(略))。4月8日银行将该款项划给了原告。2004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退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略)外壳,数量2905件。按合同约定单价为2.45元/件,退货金额为7117.25元。现还有部分产品在被告处,未挂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于2005年9月8日开出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对于未挂帐的货款(略).35元立即付款。同时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但特快专递邮寄的地址与原告单位的住所地有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恒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4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略).56元未付。对帐之后至2004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应付的货款又产生了六笔,金额为(略).58元,被告总计应付货款为(略).14元。原告对被告在2004年5月8日至10月27日期间采用转帐付款的方式滚动付款6笔,金额为(略)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向原告开出的2004年4月7日的支票且原告于2004年4月8日收到的(略)元,是否应在应付款即2004年4月7日的未付款余额(略).56元中扣减。该支票的出票时间是2004年4月7日,银行划款时间是4月8日,原告出具确认函的时间是截至2004年3月30日,金额为(略).45元,被告在4月19日确认,至4月7日付款数额帐面余额为(略).56元,两者相差金额只有1623.89元,其间又无新货款产生。如按被告所陈述的在4月7日对帐后,于4月8日付款(略)元,那么被告在4月19日确认所欠余额时就应对该笔付款作相应扣减。且“4月7日”作为对帐截止日,是被告自行确定的。既然未作扣减,说明已经扣减了2004年4月7日的支票后,余额为(略).56元。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是在出具“确认函”之前已收到了被告的远期支票的说法相映证。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贴息6525.73元,扣除退货款7117.25元,被告尚欠原告已挂帐货款(略).16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系滚动付款,被告可在每月消耗数量对帐后,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并按“每月以消耗累计总金额的50%按不超过90天滚动付款”的方式给付货款。原、被告最后一次对帐时间是2004年12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12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可在2005年3月28日内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5年3月29日起按所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5年8月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对未消耗使用、未挂帐和未开票的货款,被告是否有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按实际消耗数量”对帐,那么实际消耗数就是付款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下的部分产品已被被告消耗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被告拒绝对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挂帐货款金额为(略).3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略).16元。二、被告重庆华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3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日,以所欠货款金额(略).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其他诉讼费92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60元,被告重庆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40元。判决后,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

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仅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当庭进行了辩论。结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宇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开出的且于2004年4月8日到达被上诉人长恒公司帐上的(略)元支票金额是否应在双方确认的截止2004年4月7日的未付款余额(略).56元中予以扣减。

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确认的是截止4月7日为止的欠款为(略).56元,被上诉人确认截止2004年3月30日为止的欠款为(略).56元,说明2004年3月30日至4月7日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一笔业务,帐面余额也是一致的。4月8日被上诉人才通过银行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一笔金额为(略)元的货款。而3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确认函的欠款金额(略).56元中根本没有扣减(略)元。因此,上诉人确定的对帐日期4月7日所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略)。56元是没有扣减(略)元。被上诉人陈述是在出具“确认函”之前已收到了上诉人的远期支票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只有当远期支票到期后并通过银行划转到该被上诉人帐户后,才能算作被上诉人收到款了。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于2004年4月8日付出的货款(略)元,属双方对帐后支付的货款,应该在对帐余额(略)。56元中扣减,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业务过程中已付清全部货款,也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问题。遂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款内容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长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于2004年4月7日就开出了(略)元的支票,其于2004年4月19日确认的(略).56元中当然已经扣减了此(略)元。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7日收到支票就作了扣减,至于是否能实际收到钱是另一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宇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开具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其于当日就有明确的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支票到帐之日才具有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2004年4月7日就应该将此(略)元予以扣减,因此,上诉人在2004年4月19日确认截止2004年4月7日尚欠(略).56元,应该是在扣减了(略)元后得出的金额。因此,(略)元支票金额不应在2004年4月7日的未付款余额(略)。56元中再予以扣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华宇公司欠被上诉人长恒公司货款(略)。16元,华宇公司应该予以给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其它诉讼费920元,共计4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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