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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程建华,女,×年×月×日生,汉族,西安铁路局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聂晶晶,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周某,男,×年×月×日,汉族,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张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赵某与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建华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程建华称,被执行人周某、张某夫妻二人自2007年起从其手中陆续借款共计30余万元至今未还。该二人借款时,自愿将所持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凭证质押在其手中,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对该股权有优先受偿权。未央区法院在执行赵某与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冻结了该股权,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停止对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凭证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股权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某、张某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赵某与周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周某以其子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2月3日至4月14日期间四次向申请执行人赵某借款共计8.9万元,其妻张某均经手以上借款。同年6月至12月周某分六次向赵某归还借款共计1800元。2010年8月30日在本院诉讼中,经赵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将张某持有的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x股股权予以冻结。2010年9月30日,本院(2010)未民桥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8.72万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665元、公告费800元,赵某已预交,由周某、张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赵某。2011年1月7日经赵某申请立案执行,同年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2011年2月25日本院向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发出(2011)未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张某在其单位持有的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股份x股(每股一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2011年2月28日案外人程建华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案外人程建华未能出示质押合同,也未出示或办理质押证明及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出质记载等相关证据,仅凭其持有一份西安阿房宫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凭证,称其与周某、张某系质押关系,显而不符合法律规定,质押不成立,故案外人程建华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建华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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