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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谭某某与上诉人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上诉人雷某某、谭某某与上诉人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三上诉人均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及其与上诉人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颜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雷某某、谭某某等人合伙经营茶陵县X镇X村茶叶冲山场上的木材。2007年8月23日,雷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签订了《木材销售协议》,约定茶叶冲山场上第一块山场已伐和第二块山场未伐的木材总价值为71.80万元,全部销售给颜某某;签订协议后,颜某某支付定金10万元;2007年10月10日前支付已伐木材款40万元;余款在2007年12月底前付清;雷某某、谭某某负责砍伐木材工资并归好堆;颜某某在2007年12月底前运完所有木材。签订合同当日,颜某某向谭某某出具了71.80万元的欠条。签订合同前,双方一起到茶叶冲山场查看了木材情况;口头约定茶叶冲山场上所有木材总材积估算为126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70元价格计算木材总价值为71.82万元,减去200元零头,按整数71.80万元计算。签订合同后,颜某某按协议向雷某某、谭某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又支付了木材款40万元。尔后,颜某某将第一块山场上已伐的木材运走。雷某某、谭某某雇人将第二块山场上的木材砍伐后归好堆。2008年农历5月初3日,因火灾将已归好堆的第二块山场上的木材烧毁了一百余立方米,价值6万余元。后颜某某将未被烧毁的木材运走。另,谭某某的朋友从颜某某处拖走木材价值5900元未付,谭某某承诺从颜某某应付的木材款中扣抵,雷某某亦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的木材总价款71.80万元,减去已付的定金10万元、木材款40万元,另扣抵谭某某朋友拖走的木材价款5900元,颜某某还欠21.21万元木材款未付。2008年6月18日,颜某某申请茶陵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株洲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茶陵县X镇X村茶叶冲山场上已采伐杉木的材积作出鉴定,已采伐杉木的材积量为530.1165立方米。颜某某认为实际采伐的木材材积量与合同约定的材积量相差悬殊,对未付的21.21万元木材款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7年8月23日雷某某与颜某某于签订木材销售协议;2、2007年8月23日颜某某向谭某某出具的欠条;3、茶陵县小元木材加工厂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4、林木采伐许可证四份;5、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对金晚来的调查笔录;7、株林调(2008)鉴字第X号茶陵县X镇X村茶叶冲山场采伐杉木情况鉴定书;8、颜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雷某某、谭某某与颜某某签订《木材销售协议》,将已取得采伐权范围内的木材出售给颜某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颜某某在拖运木材后,应当支付木材款。因雷某某、谭某某在采伐木材后颜某某拖运木材前对木材负有保管责任,而雷某某、谭某某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部分木材被烧毁,对因火灾烧毁的木材的价款,应予扣减。谭某某的朋友从颜某某处拖走的木材价款5900元,雷某某、谭某某同意从应付的木材款中扣抵,可予认定。颜某某从事木材经营多年,在签订协议之前又上山进行了查看,其自己对木材的材积应有一定的估价。且双方自愿选择用估堆的方式计算合同价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颜某某提出原告方故意虚构事实,使其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作出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从雷某某、谭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颜某某支付尚欠木材款x元给雷某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颜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雷某某、谭某某。三、驳回雷某某、谭某某对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颜某某对雷某某、谭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颜某某负担3542元,雷某某、谭某某负担10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颜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雷某某、谭某某以“原审认定雷某某、谭某某在采伐木材后颜某某托运木材前对木材负有保管、运输责任,火灾给颜某某造成6万元损失等事实缺乏依据,判决雷某某、谭某某承担6万元损失超出了颜某某的反诉请求”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颜某某支付尚欠货款21.2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

颜某某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出卖方有保管的义务,并承担风险责任,且雷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真实情况,合同签订后,雷某某一直未提供采伐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实际采伐的木材材积量与合同约定的材积量相差悬殊,2007年12月份前,双方一直在协商,故因火灾导致未运木材被烧的损失应由雷某某、谭某某承担。原审根据受灾山场采伐许可证上的批准砍伐材积及林业公安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定的该山场的材积和发生火灾后有资质人员现场检测未烧毁木材材积数、市场单价等因素,综合认定已烧毁木材损失为6万余元,客观真实。

上诉人颜某某以“双方所签木材销售协议是在雷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基础上所签,构成欺诈,原审认定其有效并据此判决颜某某支付尚欠货款15.21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将2007年8月23日双方所签木材销售协议第一条内容变更为“按鉴定的材积530立方,按570元/立方米的时价计算销售木材的金额为30.21万元”;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判决由雷某某、谭某某返还其预付的木材款26.38万元。

雷某某、谭某某辩称,原审认定双方所签木材销售协议有效正确,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某、谭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颜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黄艳梅、陈某妹的木材检验证,拟证明黄艳梅、陈某妹具有检测资格。

2、杉原条检尺原始码单12页,拟证明第二块山场上有93立方米杉木条没有烧毁,其拖走了,佐证被烧毁的木材有6万元。

3、5张收条,拟证明其向谭某某缴纳10万元定金和40万元木材款。

上诉人雷某某、谭某某质证认为,证1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证2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有关检测部门的公章,经办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是有检测资格的人员所为,不能证明第二块山场上的杉条上检测码单的完整性;证3无异议。

经审查,雷某某、谭某某对颜某某提交的证1、2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3证实了原审确认的颜某某向雷某某、谭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和预付4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雷某某、谭某某认为株洲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原审据其鉴定认定第二块山场的木材烧毁了一百余立方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遗漏认定了颜某某邀请亲戚与双方一起到山场上实地查看了木材材积情况,对其他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上诉人颜某某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根据采伐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确认被烧毁木材的材积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颜某某在签订木材销售协议前到山上查看了木材情况,故雷某某、谭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部分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通过一、二审庭审,雷某某陈某在其与颜某某签订木材销售协议前,已经办理了茶陵县X镇X村的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材积及林业部门的设计采伐材积均为510立方米,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雷某某、谭某某均明知可采伐和准许采伐的材积仅为510立方米,仍与颜某某签订1260立方米的木材销售协议,虽然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的材积记载,但在庭审中均认可了是按1260立方米的数量、570元/立方米的单价约定货物价值的,该协议有关木材价格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现颜某某申请变更该协议条款,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该协议系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故无须再变更协议内容,可根据上述内容确定金钱给付义务;谭某某、雷某某要求颜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变更、撤销合同的处分原则,按照株林调(2008)鉴字第X号茶陵县X镇X村茶叶冲山场采伐杉木情况鉴定书确定本案所涉的两块山上的皆伐面积为530.1165立方米及当时木材的市场价格570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颜某某应向雷某某、谭某某支付木材款x.41元;颜某某以定金和支付木材款的方式实际已向雷某某、谭某某支付货款x元,故雷某某、谭某某应向颜某某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60元,因颜某某没有就返还部分货款的利息等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就被烧毁木材损失的归责问题各持己见,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所有木材在2007年12月底运完,在2007年12月30日前,雷某某、谭某某已雇请他人将木材砍伐并归好堆,已经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颜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运走,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颜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雷某某、谭某某对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颜某某对雷某某、谭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二项即“颜某某支付尚欠木材款x元给雷某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颜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雷某某、谭某某”;

三、由雷某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颜某某多支付的货款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共计x元,由颜某某负担6488元,雷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6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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