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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1973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198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东升,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郭某甲于2008年1月20日给原告郭某乙出具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未借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甲欠原告郭某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并不是借款而是欠的抚养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偿还原告郭某乙欠款x元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仅凭一张欠条就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x元错误。2、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并生育一子,2008年上诉人不想再与被上诉人保留同居关系,郭某乙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x元,上诉人无力拿出,无奈之下为郭某乙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甲提供显示有短信的手机照片5张,通话记录单数份,郭某甲妻子李永梅及证人于彩霞的书面证言2份,证明郭某乙的手机号为x,郭某乙给郭某甲发短信说x元欠条是假欠条。被上诉人郭某乙质证认为,x不是郭某乙的手机号码,不是郭某乙发给郭某甲的短信,短信也可造假,通话记录未加盖移动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言内容不属实,证言形式违法,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提供的手机照片上的短信为传来证据,郭某甲称手机上的短信已删除,该短信因不能与原始记录相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郭某甲提供通话记录单及两份书面证言证明郭某乙的手机号为x,郭某乙不予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因对郭某甲提供的短信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乙的手机号码是否为x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郭某甲欠郭某乙x元的事实,由其为郭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郭某甲上诉称欠款实际是抚养费,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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