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衡阳市蒸湘锅炉厂。
住所: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厂业务主办。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该厂业务员。
被告安福县华泰实验学校。
住所:安福县行政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校副校长。
原告湖南省衡阳市蒸湘锅炉厂(以下简称蒸湘锅炉厂)与被告安福县华泰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华泰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蒸湘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蒸湘锅炉厂诉称,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锅炉销售合同。原告供给被告锅炉及附件,总货款x元。交货日期为同年8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货,经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x元。保质期过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被告拒付。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学校书面辩称,1、原告未按期交货,合同约定在2005年8月14日交货,但被告在8月21日交货。2、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型号不符,合同约定的锅炉型号为LSG0.5_0.x,被告交付的锅炉型号为LSG0.5_0.x。3、被告交付的锅炉无锅炉资料。4、原告未履行对被告第二次锅炉搬迁和安装的义务。综上,本次纠纷是因原告而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锅炉销售合同。原告供给被告立式微压生活锅炉一台及附件。锅炉型号为LSG0.5_0.x。附件有蒸饭柜一台、开水桶一台、稀饭车一台。总货款为x元。交货日期为同年8月14日。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元,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款90%,10%作保质金,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5年8月14日交付被告LSG0.5_0.x锅炉一台及附件,同年8月23日进行了锅炉安装。经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被告于8月14日给付了原告货款x元。交货时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锅炉型号为LSG0.5_0.x,锅炉型号不符。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所交付的锅炉,由原告承担被告第二次锅炉搬迁的安装,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此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该锅炉,2007年8月23日经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检测,该锅炉合格。原告遂向被告催收余款8600元,被告拒付。原告由此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以下书证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该证据证实原告供给被告立式微压生活锅炉一台及附件。锅炉型号为LSG0.5_0.x。附件有蒸饭柜一台、开水桶一台、稀饭车一台。总货款为x元。交货日期为同年8月14日。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元,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款90%,10%作保质金,保质期一年。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具生产和销售D级锅炉的资格。3、吉安市质监局(2005)X号抄告单证实原告所交付的锅炉经该局验收合格,同意安装。4、被告于2005年8月14日付款x元的收据证实原告在该日交货,被告系货到验收付款。5、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07年8月23日对被告正在使用的锅炉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锅炉及附件合同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锅炉验收合格后应如数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约定的保质期为一年,该保质期过后原告交付的锅炉经检测合格,被告应将留置的保质金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货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锅炉型号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交付锅炉确与约定的型号不符,但交货时原、被告进行了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接受了原告交付的锅炉,该协商结果应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或补充,不应认定原告违约。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期交货、交付的锅炉无资料、原告未履行第二次锅炉搬迁安装义务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华泰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福县华泰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省衡阳市蒸湘锅炉厂货款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福县华泰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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