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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诉薛某丙、薛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要某某(又名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诉被告薛某丙、薛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超,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诉称,邢某波与要某峰自2006年3月起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经营一家粮油经销部,2006年6月办理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方顺食用油经销部,业主登记在邢某波名下。2007年10月,邢某波因病死亡,邢某波死亡后,郑州市管城区方顺食用油经销部由要某某负责经营,要某峰与邢某波的法定继承人魏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未进行合伙清算。邢某波、要某峰与二被告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主要某务是为被告供应棕油,被告负责运输。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5日二被告来原告处分别拉走棕油11.695吨和11.78吨,共计货款x元,原告认为被告薛某丁已在欠条上经手人处签字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应对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某丙给付货款x元;2、被告薛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丙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货款x元,被告早已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丁辩称,同意被告薛某丙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邢某波(又名邢X)系郑州市管城区方顺食用油经销部的登记业主,实际经营人为原告要某某,其与邢某波系合伙关系,邢某波于2007年10月10日死亡,其现有法定继承人分别为母亲陈某某,妻子魏某某,长子邢某甲,次子邢某乙;被告薛某丁系被告薛某丙的儿子。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5日,被告薛某丁以薛某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两份欠条的内容分别为“今薛某丙欠郑州方顺公司棕油11.695吨,单价6350元/吨,共计油款x元。(大写)柒万肆仟贰佰陆拾叁元整。欠款人,薛某丙;经手人,薛某丁,2009年11月30日”和“今薛某丙欠郑州方顺公司棕油11.78吨,单价6450元/吨,共计油款x元。(大写)柒万伍仟玖佰捌拾壹元整。欠款人:薛某丙;经手人薛某丁,2009年12月15日”。五原告要某二被告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共计x元时,被告称上述货款已付清,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一)2009年12月23日,原告要某某向被告薛某丙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10月30日,薛某丙交郑州方顺公司定油款9万元(50吨24度、25吨28度),货供完后,由于双方疏忽,结帐时没有把定金冲掉。12月X号薛某丙持定金条去方顺公司冲当货款,方顺公司当时不认可,后经双方核查,定金属实,12月X号冲当12月X号提28度棕榈油货款,另付余款现金x元。以后方顺公司内部如何查帐,该定金条与薛某丙无关,要某某代薛某波签字。”原告要某某、被告薛某丙、案外人解娟辉、娄鹏辉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当日,案外人解娟辉向被告薛某丙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薛某丙货款(28度棕榈油23.45吨×6450元,合计x元。其中现金x元,冲定金9万元(10月X号薛某波手)。郑州方顺解娟辉,2009年12月23日。”

(二)薛某波和解娟辉均系郑州方顺食用油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另薛某波、薛某波及薛某波均系同一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两份。一份系原告要某某、被告薛某丙及案外人王永芬的谈话;另一份系被告薛某丙的妻子王永芬与薛某波的谈话。上述两份录音资料主要某明的内容为:涉案x元货款已经付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纠纷的原因是9万元定金款所引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薛某丙向本院提交测谎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某对原告要某某及薛某波进行测谎,本院告知原告后,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薛某丙是否将涉案x元货款给付原告。原告虽提供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货款欠条两份,但在原告要某某与被告薛某丙及其妻子王永芬、原告的工作人员薛某波与被告薛某丙的妻子王永芬的录音谈话中,已明确表明被告薛某丙已将涉案x元货款付清。另原告要某某与被告薛某丙在2009年12月23日证明上关于“2009年10月30日交付的定金9万元冲抵2009年12月18日货款9万元”的陈某,表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12月18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关于冲抵货款的时间亦明显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该证明内容结合录音资料能够与被告称涉案x元货款已经付清的主张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某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货款x元已经付清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要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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