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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物某与被告xxx电某公司物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物某。住所地,西安市xxx。

被告:xxx电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

原告xxx物某(以下简称xx物某)与被告xxx电某公司(以下简称xx电某)物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某委托代理人鹿xx、乔xx,被告xx电某委托代理人刘x、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4日,原告xx物某与被告xx电某签订《物某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正街X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租给被告使用并提供物某服务,服务期限为10年2个月,自200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物某管理费为4元每平方米,每年八个月空调使用费7.8元每平米,四个月的新风费1元每平米,水费3.15元每吨,电某1.06元每度(若遇政府部门水电某价,水费也做相应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1月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亦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夜间转移商品,单方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被告均予拒绝。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4日前租赁的水电、物某管理费等费用及相当于三个月物某管理费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52元。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1月4日前拖欠原告的水电、物某管理费共计x.52元;2、支付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的相当于三个月物某管理费的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涉及四年多的账务往来,其愿与原告进行会计核对。违约金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而且原告在合同中与之约定水电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水电某应当扣除总额的17%;而且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被告xx电某与xx房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与原告xx物某签订物某管理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xx物某,乙方为被告xx电某。该合同约定:2.1、物某服务的期限为200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2、从乙方进驻租赁房屋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各项费用。2.5、乙方接到各种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缴纳下个月的物某管理费以及上月产生的水、电某。2.6、甲方为乙方租赁部分单独安装水电某,乙方按该水电某的计量数字向甲方缴纳水电某,收取水电某的同时应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若迟延提供发票。乙方有权相应迟延交纳水电某。2.7、…甲方在收取供暖和制冷费用的同时,应当向乙方提供普通发票,其中制冷费用中电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5.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4.1、第4.2、第4.4、第4.5、第4.6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物某费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7.1、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得单独解除物某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签订之后,xx电某即入驻经营。2009年1月4日,被告xx电某发函给xx房产请求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2月13日,xx房产向被告xx电某发函称让被告xx电某尽快清理承租房屋。2009年1月4日,被告xx电某部分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对2005年6月20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各项费用按照物某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多次核对确认:管理费x元;水费x.2元;电某(略).18元;新风费x.4元;空调费x.96元;总额为(略).74元,被告xx电某已经支付(略).57元,仍下欠x.17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电某、物某费以及违约金,该函件于2010年12月23日16时被妥投,签收人王x。关于水电某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xx物某应当向被告xx电某就水电某出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如果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就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增值税发票面额的17%的税费,经过双方确认,水电某的17%为x.02元,被告方认为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在双方实际履行缴纳水电某时,原告实际同意扣除17%,原告方不认可被告之意见,针对以上双方的争执,本院就原告与被告水电某履行问题进行了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就水电某缴纳形成以下履行模式,即原告xx物某就水电某全额向被告xx电某下单,然后原告xx物某再向被告xx电某出具水电某普通发票,该发票面额为下单额的83%,然后被告xx电某按照普通发票数额向原告xx物某缴纳水电某。2005年7月至12月的水电某,由被告xx电某按照抄表数额全额支付,但原告xx物某未出具增值税发票。2005年12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原告xx物某向被告xx电某共开具水电某催缴单14份,每月一次。下单电某合计x.6元。2007年4月22日,被告xx电某按照原告xx物某电某下单额的83%向原告支付了x.08元电某,原告xx物某于2007年4月29日开具票面价值均为x.02元的普通发票四张,四张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x.08元。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7月17日,xx物某于2007年7月18日向被告xx电某开具普通发票,票面电某为x.10元、水费为1108.05元,2007年7月19日下单被告xx电某电某为x.00元、水费1335.00元。2007年7月28日,被告xx电某向原告xx物某交付了x.00元,该费用包含空调费x.8元、物某费x元,故被告xx电某支付当月水电某x.2元,实际交付水电某数额约为实际下单额的83%。最后一笔水电某,2009年2月20日,原告xx物某下单,用电x度,每度1.1元,电某共x元、水费3405元,同日,原告xx物某向被告xx电某开具普通发票,该发票票面额为每度1.1元,电某x.90元,水费2826.15元,水电某合计x.05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xx电某就所用电某度数按照1.08元每度支付,水电某合计x.2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缔约双方

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初始订立合同时约定,原告xx物某为被告xx电某的租赁部分单独安装水电某,被告按该水电某的计量数字向原告缴纳水电某,原告在收取水电某的同时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是本案原告xx物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05年12月起,原告xx物某按照其所开具的水电某单据所载明的水电某全额的83%向被告xx电某开具普通发票,收到普通发票之后,xx电某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普通发票所载明金额缴纳水电某,该水电某的结算模式一直持续到最后一笔水电某的结算。以上行为,明确的表明双方已经就水电某的缴纳变更了合同约定。即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同意被告不再支付水电某全额,仅支付水电某全额的83%,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向税务部门抵扣水电某数额17%的费用,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对于被告xx电某主张的其所欠费用中应当予以抵扣水电某全额的17%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即原告xx物某主张的被告所欠水电某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数字额再减去水电某总额的17%。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截止2009年3月16日双方每月都在结算,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属于可分之债,但其并未区分和证明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债务的具体数额,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9年3月16日。而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了催告,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之诉请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对于被告所称原告之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违约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被告虽然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xx电某方违反合同第4.1、第4.2、第4.4、第4.5、第4.6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物某费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但该合同之第4.1、第4.2、第4.4、第4.5、第4.6项均未涉及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某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按照物某合同约定,双方经过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物某服务各项费用合计x.17元,但是应当扣除x.02元,剩余款项被告xx电某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电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物某水费、电某、物某费、空调费、新风费余额x.15元。

二、驳回原告xxx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xxx物某负担9420.76元,被告xxx电某公司负担479.24元。(该款原告xxx物某已预交,被告xxx电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xxx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

代理审判员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崔春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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