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福县武功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投资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安福县武功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安福县枫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豪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为红龙赣丰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60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福县武功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功山实业发展公司)、第三人胡某某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功山实业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8月31日原告以优先股的形式,在原豪天公司投资入股x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无论公司盈亏,原告从公司取得固定收入回报,具体回报率为投资额的33.33%,每年分两次回报,每次回报额为7500元,回报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9月1日。后豪天公司兑现了一年的股金分红计币x元。但随后的两年多时间里,豪天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分红款x元。2007年8月22日,豪天公司更名为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豪天公司的责任,履行义务,兑现分红款,并退还全部投资本金。但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兑现优先股股金分红款x元,退回全部投资本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功山实业发展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1、第三人胡某某个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2、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即林时刚本人诈骗的行为,投资书及投资收条公司均不知情,豪天公司不存在优先股的情况,并且原告的所谓的投资也没有进入豪天公司的帐目,林时刚以优先股的事实骗取了原告的投资款,与豪天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就没有拿到分红,现在是2008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募股,原告投资入股本金x元,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优先股的形式投资,无论公司盈亏多少,原告每年从公司取得固定收入回报,回报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9月1日,每年具体回报率为投资额的33.33%,每年分两次回报,每次回报额为7500元,原告无权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公司必须如期支付原告的投资回报金额,否则,原告有权在公司不如期兑现的情况下,收回全部投资,并按时间比例追计回报利润。协议签订时,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林时钢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言明:“今收到刘某某投资款肆万伍千元。”2005年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年的股金分红款x元。后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再支付给原告分红款。2007年8月15日,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安福县武功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原告刘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武功山实业发展公司支付分红款,并退还全部投资本金,公司拒绝。2008年5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兑现优先股股金分红款x元,退回全部投资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胡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和收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后,但第三人又自动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投资协议书,收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安局印章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按照投资协议向原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x元,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原告按照年固定回报率33.33%进行分红,原告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虽原告实际出资x元,但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也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且出资额也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原告可以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原告要求按照优先股、按照投资年固定回报率33.33%进行分红x元,由于公司不存在所谓的优先股,固定回报、不管盈亏的保底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司须支付给原告相应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原告所得的利息须减去原告的分红款x元。由于林时钢系代表公司行为,吉安市豪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福县武功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述称系林时钢个人的诈骗行为,投资协议与投资款公司均不知情,且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由于投资协议书和收条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均表明系公司行为,且原告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分红款和返还本金,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三大问题第27项,判决如下:

1、被告安福县武功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按月利率6.3‰的四倍计算,利息已从2004年8月31日算至2008年8月31日,已减去原告的分红款x元,以后利息按此方法算至实际付清止;)

2、第三人胡某某不承担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问题

27、出资人未签署公司章程,虽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或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且出资额也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