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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伍某、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刘某,Im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3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3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伍某、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樊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路(新312国道843KM+100M处)平高电气有限公司门前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齐德广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相撞后豫x号重型自卸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甲珠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珠当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珠、齐德广无责任。原告樊某丈夫张某甲珠死后花去租车费1600元,停某、整某、拖尸费9000元,张某甲珠生前居住在城镇,依靠在城市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要消费地在城市。原告向法庭提供5000元交通费票据,1200元住宿费票据。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伍某名义投保在被告人寿信阳公司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告伍某已付给原告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受雇于实际车主被告伍某,与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珠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张某甲珠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违章行为致张某甲珠死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是受雇于被告伍某,依照法律规定,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一公司虽是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公司因该车获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3人×10天×80元/天=2400元,拖尸、停某、整某费9000元,丧葬费13678.5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住宿费1000元,张某甲珠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张某甲珠无责任,纯是无辜受害者,精神抚慰金以5万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樊某、张某甲和张某乙应得张某甲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二、被告伍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元、丧葬费13678.5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68605.2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28868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伍某已付15000元)。三、被告伍某赔偿原告拖尸、停某、整某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樊某、张某甲和张某乙对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寿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主文第二项多判决11000元和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应加扣10%的免赔率,应由原审其他被告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伍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人寿信阳公司将上诉请求第二项中的11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提供豫x号车的照片,认为该车有改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受害人张某甲珠受雇于伍某,在驾车行驶中与刘某驾车相撞死亡,经信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珠无责,刘某负全责,双方均认可。因肇事豫x号车已在人寿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甲珠死亡后,其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加害人刘某、雇主伍某和保险人人寿信阳公司,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人寿信阳公司上诉认为刘某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二审诉讼中,人寿信阳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已付刑事责任的证据,即使刘某已付刑事责任,原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为原审判决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该判决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人寿信阳公司上诉认为,原判主文第二项多判10000元的理由,经核对原判第二项数额计算无误。人寿信阳公司上诉称,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理由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改装,不符合投保规定。本院认为,其责任不在受害人,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在投保时其未认真仔细的履行核对责任,即使人寿信阳公司对该项赔偿后可向被保险人另行主张某甲利。综上人寿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7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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