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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西兴林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兴林森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福县X镇武功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公司纪委书某。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西兴林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5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兴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某、陈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2年5月,原告在柘田林场猫宜山工区工作作业时,不幸因公受伤导致下肢瘫痪。事发后,柘田林场工作人员把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1983年3月份转入河南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一年多,伤情有所好转。但柘田林场来信责令原告停止治疗,致使原告失去最佳治疗机会,导致今日病情反复并日趋严重。1984年以来林场每月给原告60元工资(含护理费),其他医药费全报。90年工资增加至75元,到94年被告不报销原告医药费,每月只发8元医药费。96年1月工资加每月医药费总计170.10元。97年柘田林场被合并至兴林集团洲湖分公司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工资增至210.10元。2000年工资及各项费用却减至150元;每月所领的全部费用在2002年为180元,2004年为210元,被告完全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005年与2006年因工伤后遗症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06年7月,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被该委以申诉已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每月545.65元、生活护理费每月519.67元、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因工伤后遗症三次治疗的医疗费共计x.77元、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40元、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兴林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发生事故在1982年,1984年已认定工伤并治疗终结,2006年6月原告提起仲裁,2006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本案的医疗费、护理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错误的。原告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某能作为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诉请的2005、2006及2007年度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按规定予以报支。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全部支持。

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安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2006)安平司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3、赣告字第x号残疾证;4、信件五份;5、(84)安林字第X号批复抄件一张;6、2006年3月27日请求报告一份;7、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8、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发放生活费情况证明;11、医疗费票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2006年4月要求工残待遇的报告;2、安福县农林垦殖局(84)安林字第X号批复;3、柘田林场1985年3月给付原告伙食费、护理费票据;4、被告2006年5月对原告的复函;5、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6、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7、经费审核通知书;8、证人书某证言;9、发放生活费情况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1、(2006)安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某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本案已经劳动仲裁机关仲裁的前置程序;2、(2006)安平司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该证据只证明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的机构不具备劳动能力认定的资格,不作为认定原告劳动能力的依据;3、赣告字第x号残疾证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采信;4、信件五份因无实质性内容,只作为本案参考证据;5、(84)安林字第X号批复抄件是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原安福县农林垦殖局对原告因公负伤的临时处理;6、2006年3月27日请示报告、2006年4月要求工残待遇的报告系原告的陈述;7、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重要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的损伤已经劳动部门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8、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为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原告有关鉴定、交通、药疗过程及其费用的开销;9、发放生活费情况证明、柘田林场1985年3月给付原告伙食费、护理费票据是重要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发放给原告生活费时段及数额;10、被告2006年5月对原告的复函是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的答复,被告同意参照大病医疗报支规定报销原告的医疗费;11、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系上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是当事人的陈述;12、经费审核通知书某参考证据采信,证实了被告为原告解决了三轮车经费;17、证人书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合议庭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82年5月,原告刘某某以原安福县木材公司柘田采育林场季节工(临时工)的身份在柘田采育林场猫宜山工区搬运木头时被木头砸伤腰背部,导致下肢瘫痪。事发后,柘田林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1983年3月份,原告转入河南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1984年被告见原告治疗无明显效果便要求原告出院终止治疗,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同年10月5日原安福县农林垦殖局(84)安林字第X号批复决定如原告治疗终结,可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视情予一次性抚恤;如原告治疗未终结则给予原告每月护理费30元、生活费20元。此后,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从每月的50元陆续增加到诉讼时的每月210元。至此,被告已发给原告各项费用(不含医疗费)合计x元。2005年以前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按规定也均予以报支。2005年和2006年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持有票据且认可的有6473.41元,2007年原告的医疗费提供了结算收据的有3502.86元,两项合计9976.27元。2006年5月原告刘某某向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同月18日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评定二级伤残。原告以此为依据于2006年6月5日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7月10日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7年4月12日原告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7月10日经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并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还花费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40元(三人)。

另查明,原安福县柘田林场系被告兴林集团的下属单位,其不具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事发时系柘田林场的雇请民工(季节民工),其在为柘田林场搬运木头时身体受伤,原告的损伤应认定为工伤。按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季节工(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实行一次性因工残废抚恤补助处理,标准为本人十二个月工资。被告当时未给予原告一次性抚恤补助,而是按当时的安福县农垦局批复给予了报支医疗费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护理费并延续至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被告不能低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发给生活费、护理费。原告于2006年6月5日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时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规定的期限。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并享有正当工伤待遇应予支持,其标准应当按照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2004年6月10日发布实施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伤残五级,其伤残津贴实际发放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统筹工资为1299.17元,即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299.17元×60%×70%)545.65元/月;原告因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生活护理费按照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放,其生活护理费为(1299.17元×40%)519.66元/月,合计1065.31元/月。原告2005年至2007年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和被告认可的数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根据交费办法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即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兴林森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起每月发给原告刘某某伤残津贴545.65元、生活护理费519.66元,合计人民币1065.31元。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合计x.10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此后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

二、被告江西兴林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07年以前支出的医疗费9976.27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审判员曲林华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某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某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某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某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6、《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认定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条例》规定,按《条例》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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