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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吉安市九州桑拿城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之兄罗某强寄存x元现金在被告家保管,当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将这x元携带到泰和县汽车站对面租房住下,并交了5000元押金,买了一部手机,价格为900元,一枚戒指,价格为500元和2条极品金圣烟,价格460元。事发后,被告赶到泰和县找到原告吵闹,原告将身上的现金5000元,退回的房租押金3000元,以及购买的手机、戒指、极品金圣烟2条,全部给了被告罗某某,被告之兄罗某强向安福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回x元。安福县法院2008年8月26日以(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返还罗某强现金x元及利息。但被告罗某某就拿走的现金8000元及1600元的物品拒不认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某某归还96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哥罗某强寄存在我家中的x元,是原告拿走后在外挥霍一尽,我没有拿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被告的哥哥罗某强向其姐罗某玲借款,当日下午罗某玲将x元带至罗某强的饮食店中交给罗某强,罗某强担心现金放在店中不安全,便交给小妹被告罗某某带回家中保管,当晚原告将其妻被告罗某某放在家中床头柜中的x元拿走,连夜到吉安,第二天在泰和县城租房居住,被告罗某某即四处寻人,在家人及朋友的帮助下,在泰和县城找到了原告马某,经朋友郭建峰劝说,原告将身上剩余的5000元、极品金圣香烟2条和手机一部、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给了被告罗某某,事隔二日,被告罗某某、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及嫁在泰和的老乡王某凤在原告租房的房东处,说服房东,将原告交纳的5000元租金中退回3000元,当场给了被告罗某某。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罗某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马某返还人民币x元,本院在审理罗某强与马某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中,马某陈述将x元中的8000元及价值1860元的手机、戒指、枚品金圣烟2条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对这一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以(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马某返还罗某强现金x元及利息。原告领取该判决书,即向被告罗某某索要9600元,被告罗某某以没有拿原告的钱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某某返还现金8000元及实物折价1860元,共98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问话笔录;(2)证人郭建峰出庭作证的证言;(3)证人王某红出庭作证的证言;(4)原、被告庭审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经本院判决,已承担归还罗某强x元的义务,但这x元其中的8000元及1860元的实物已被本案的被告罗某某占有,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向被告索要被拿走的现金及实物的主张是合法的,被告罗某某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审理马某与罗某强财产损害案中对马某的陈述,予以了认可,本案中又有证人郭建峰、王某凤的出庭作证,形成了证据链,应予以认定,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拿走的现金及手机、戒指金圣极品香烟的价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马某人民币8000元,一部手机价款900元,一枚戒指价款500元,2条极品金圣香烟价款460元,共计人民币9860元,此款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审判员彭秋雨

人民陪审员张海林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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