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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良文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文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方良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浒坑钨矿八分会人民路住宅小区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武功山大道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方良文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文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良文某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良文某称,原告在峡江县金钢铁矿承包了一个采矿点,2007年10月,第三人文某某入伙,共同采矿,第三人文某某委托被告刘某某管理采矿点,2007年11月27日,购买了ZL-15型装载机一台,2008年2月18日,文某某退伙离开采矿点,并领取了退股金9万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以自己也拥有该采矿点股份为由,擅自开走了这台装载机。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但遭拒绝,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装载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承包该采矿点,缺少周转资金,先找到被告,请求投资入股,因被告当时资金已投向其它项目,便去找第三人入股,当时3人商议,被告与第三人投资12万元,采矿点的股权各占三分之一,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到寮塘信用社,以第三人的朋友名义由第三人的爱人提供担保贷款6万元,并向赵昌信借款x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以赣x客货车抵押,购买福田农用新车一辆投入采矿点,该车价款为x元,相加为12万元整,2007年10月初,合伙采矿点投入生产,方良文某负责人,刘某某负责采矿点的管理及资金开支,文某某管帐,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各占50%股份。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第三人退回股金9万元,而对被告的股份及资金、报酬未作任何处理,所生产的矿石货款也由原告领取了,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将装载机开回家,等候原告、第三人来共同清算合伙帐目,不料原告竞起诉要求返还装载机。该装载机不是原告一人的财产,而是三人共有,原告领取了矿石货款,第三人退回了股金,而我只能以铲车抵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给予驳回。

第三人文某某述称,起初被告是以入股人的名义专门管理采矿点,当时分工被告管钱并负责施工,原告是法人,第三人管帐,2007年10月开始施工,三人口头约定的,到了2007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觉得被告管理资金开支帐目不清,便未告知被告就签订二人合伙协议,2008年2月18日第三人领回了经手的借款得来股金9万元,所以也不管原告与被告的装载机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承包了峡江县金钢铁矿的原矿开采点,因资金周转困难,便邀请被告入股投资,被告又找到其同学第三人文某某一起投资,三人商议,被告、第三人投资12万元,采矿点的股份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并进行分工,方良文某负责,刘某某负责管理,文某某管账。被告与第三人到寮塘乡信用社,以第三人朋友的名义由第三人的爱人提供担保而贷款6万元,又向赵昌信借款x元,全部投入采矿点。2008年10月初采矿点开始施工,被告在采矿点负责具体日常事务和资金开支,2008年12月27日,被告以自己的赣x客货车抵押,购买福田牌农用车一辆为采矿点施工,该车价款为x元。所生产的矿石卖给金钢铁矿,由原告结算货款。2007年底三人在清理采矿点的资金时,原告、第三人认为刘某某经手的资金帐目不清,便避开被告,签订由原告、第三人各占50%股份的协议,2008年2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领回经手投资款x元,并在领条上注明采矿点所有财产归原告,被告刘某某的股份投资、垫付的资金没有收回,在采矿点所付出劳动没有任何回报,便将2007年11月27日采矿点所购买的装载机一台开回家,事后三人又对合伙帐目及经营结果未进行清算。原告在金钢铁矿结走了全部矿石货款(仍有1万元作为原告的押金存在该矿)。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铲车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要求进行结算,收回垫支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承包协议书,被告购买农用车协议及收据,第三人归还货款及利息收据,赵昌信证言,本院调取的鸿安公司问话笔录,农民工欧阳建国的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峡江县金钢铁矿原矿开采点后,邀请被告刘某某投资入伙,被告刘某某又邀请第三人文某某一起投资入伙,三人口头协议,被告、第三人投资12万元,股份各占三分之一,第三人出面贷款,借款共9万元,被告刘某某以私车抵押为采矿点购买价值x元的农用车一辆,款物合计为12万元,三人进行具体的合伙分工,按法律规定,合伙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告、被告、第三人都是该采矿点的合伙人。原告与第三人背着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退股领条,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伙权益,应为无效。原告在铁矿结走全部矿石货款,并以个人名义存在矿上押金1万余元,第三人领回了经手的贷款9万元,而被告垫支的资金没有收回,在采矿点负责管理日常事务所付出的劳动没有得到回报,这也是不公平的。原告举不出足够证据支持讼争的装载机是属于其一人所有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良文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良文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秋雨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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