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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0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楊克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

以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此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蓋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

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化,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

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行為同其法定刑。故竊

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在「7-11便利商店」內竊取旺來麻將線上遊戲光碟片五片後,

為店員王奕荃發現,上訴人僅交還其中光碟片三片即奪門逃出,嗣經路人

施添財(下稱施某)上前追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與

施某發生拉扯,雙方於掙扎時因倒地翻滾,致施某受傷等情,乃據此推認

上訴人於竊盜得手後有當場對上前追捕之施某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論以上

述準強盜罪。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施某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

於使施某難以抗拒之程度並未加以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開罪名,自

失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

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

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云云(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行、第二十至二十四行)。其認為祇要行為人本

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者,

即構成準強盜罪,至於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均非所問一節,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認為「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行為係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未盡

相符,其見解可議,自難維持。(二)、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先則說明:「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最末一行至第五頁第三行)。繼又說明:「按竊盜

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

準強盜罪之要件」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行)。其一方面認為準

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必須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但另一方面卻又謂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

行為無須達於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其理由前後不無矛盾。(三)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係指對於他人之身

體施以有形或無形之不法攻擊而言。原判決採信證人王奕荃、施添財在第

一審及原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竊盜後遭施某逮捕時,雖有掙脫及與施

某互相拉扯之行為,但並未正面攻擊或毆打施某,亦無以手推倒施某之行

為,而施某之受傷並非因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所致,而係因雙方互相拉扯翻

滾跌倒所造成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起至第六頁倒數第二行、

第七頁第十四、十五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並無積極攻擊施某之行為

,僅有消極為求掙脫而與施某拉扯之動作,而此項「拉扯」之動作,能否

認為上訴人所為係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有形或無形之不法攻擊,而與準強

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相當似非無疑。究竟上訴人與施某雙方互

相拉扯之具體情形如何是否施某出手將上訴人拉(抓)住或抱住,而上

訴人僅單純將其甩開、撥開或為求掙脫而加以抗拒若否,則其實情如何

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遽認上訴人與施某互相拉扯之行為,

係屬直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該當於準強盜罪之「強暴」要件云

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七頁第一行),本院自無從為原判

決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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