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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抢劫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173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X-X号。200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永川玉屏水果市场,用镊子扒得宋某某现金52元后准备离开,被协勤人员王某某抓获,当场交出扒得的现金52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王某某准备将梅某带至派出所时,被梅某挣脱并持刀威胁后逃走。次日,被告人梅某在永川张家坡格力空调器店内被协勤人员抓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某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检举立功行为,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永川市玉屏水果市场,趁宋某购买水果不备,用镊子扒得其现金52元时,被治安协勤人员王某某抓获,被告人梅某当场交出了扒得的现金及作案工具。王某某用电话通知同事准备将被告人梅某带至派出所时,梅某挣脱并用跳刀威胁后逃走。被害人宋某某随王某某到中山路派出所报案并领回了被扒窃的现金52元。次日下午,被告人梅某在渝西广场被协警发现后逃至张家坡“格力空调”专卖店内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了用于作案用的跳刀和一把医用镊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了被扒窃及协警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持刀逃走,以及后来到中山路派出所报案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抓住被告人后其持刀逃走及次日下午抓获的经过。

3、提取笔录,证实了提取的大型医用镊子壹把,被告人退出的现金52元。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了提取的跳刀及抓获被告人后到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5、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了案件的侦破经过。

6、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梅某于200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刑满。

7、被告人梅某的供某,如实供某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被公安协勤人员抓获后,持刀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梅某有检举立功行为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梅某在犯罪后如实供某了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梅某作案用的一把跳刀、两把医用镊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传江

审判员彭传兵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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