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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欧阳贱英与被告王某乙、胡某某、尹某某、太平洋财险安福营销部、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象形X号)。

原告欧阳贱英,又名欧某全英,欧阳劝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象形X号),系王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二原告的姐夫。

委托代理人傅淮光,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无业,住(略)。

被告尹某某,女,1943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尹某某之子,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营销部

代表人欧阳敏文,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吉州区井冈山大道X号。

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欧阳贱英与被告王某乙、胡某某、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营销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福营销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傅淮光、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安福营销服务部的代表人欧阳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欧阳贱英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尹某某、胡某某所有的赣x号轿车经过吉莲公路安福县X镇境内67KM+600M路段时,将原告王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救护车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乙既未保护现场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随后,被告王某乙又开车搭乘原告欧阳贱英赶往县城,不料该车在行驶至横龙油毛毡厂时又撞到路边树干上,造成原告欧阳贱英受伤。两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954.66元,二原告其余损失其拒绝支付。因赣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尹某某、胡某某,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福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954.66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7898元〔(76天×50元/天)+(1年×4098元/年)〕、护理费3800元(7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76天×50元/天)、营养费3800元(76天×50元/天)、交通费656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40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49元(2994.49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15元;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欧阳贱英医疗费4051元、误工费572.22元〔(4098元÷365)×(21+30)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合计7773.2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37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付的x元,五被告还应支付x.37元。

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欧阳贱英身份证、安福县公安局横龙派出所的书面证言、原告王某甲一家的户口本、王某平(又名王某平)的残疾证申请登记表、残疾人证、安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言二份,证明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安福县X镇X村象形X号,三子王某平生于1984年4月3日,其因患先天性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1997年6月29日安福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了残疾人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二原告住院时王某平还在医院护理,因此原告证据1中的其他部分不足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

2、被告王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尹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赣x车辆信息、交警对被告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的赣x号桑塔纳车系被告胡某某所购买及使用,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尹某某,2008年3月17日,被告胡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王某乙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警对原告欧阳贱英、证人黄美朝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生出庭作证的证言、交警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下发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2008年3月17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赣x号桑塔纳车在吉莲公路安福县X镇境内67KM+600M路段与骑自行车从横龙镇X村编织袋厂回家的原告王某甲追尾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昏迷,后王某甲被他人叫来的安福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乙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王某乙随后驾驶赣x号桑塔纳车搭乘王某甲的妻子原告欧阳贱英赶往县城,当行至横龙油毛毡厂时,该车撞到路边的树干上,造成欧阳贱英受伤;18时30分交警接到第一起交通事故报案,交警赶到现场后,因大雨冲刷已无法勘查交通事故现场;二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

4、原告王某甲的永新县X乡卫生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原告欧阳贱英的安福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甲因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永新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费医疗费7954.66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外固定4个月并卧床休息,禁负重,继续来门诊复诊,并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2个月,随诊;原告欧阳贱英因事故造成右肋骨骨折,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005.1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服用中成药活血等治疗,休息1个月,有情况随诊;两原告共花费交通费656元;被告胡某某认为交通费太多,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认为原告欧阳贱英的医疗费不属赔偿范围,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确认。

5、(2008)安平司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甲因右下肢被较大外力(汽车)撞伤,导致右股骨中断骨折且断端错位,并畸形愈合,双下肢长度相差2.5厘米,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评残费400元;二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确认。

6、证人王某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甲与其同在彭海涛在横龙镇X村所办的编织袋厂务工,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每月工资不一定;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彭海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某甲在其厂务工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做满一个月的工资大概有1500元;二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乙、尹某某、太平洋财险安福营销部未答辩。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但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7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出具给被告胡某某赣x号小车的第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赣x号小车于2007年3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双方特别约定,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胡某某,行驶证车主为尹某某;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二原告认为该保险办理程序有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证据1予以确认。

2、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暂收条、二原告的长子王某平出具的金额为3700元借条、金额为2000元领条,证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二原告认为暂收条中的钱交警只付给其7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无异议;经本院至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原告出具给交警的借条,查实二原告在交警只领取了7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证据2只能确认支付了二原告x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抢救费用的赔付,本案不属抢救,我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有:

1、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抢救费用外,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王某甲、欧阳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保险人不能免责;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第九条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赣x号桑塔纳车系被告胡某某所购买及使用,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尹某某。2007年3月27日,被告胡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双方特别约定,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胡某某,行驶证车主为尹某某;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2008年3月17日,被告胡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王某乙驾驶,同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赣x号桑塔纳车在吉莲公路安福县X镇境内67KM+600M路段与骑自行车从横龙镇X村编织袋厂回家的原告王某甲追尾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昏迷,后王某甲被安福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乙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王某乙随后驾驶赣x号桑塔纳车搭乘王某甲的妻子原告欧阳贱英赶往县城,当行至横龙油毛毡厂时,该车撞到路边的树干上,造成原告欧阳贱英受伤;同日18时30分交警接到第一起交通事故报案,交警赶到现场后,因大雨冲刷已无法勘查交通事故现场。

原告王某甲因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永新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费医疗费7954.66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外固定4个月并卧床休息,禁负重,继续来门诊复诊,并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2个月,随诊;原告欧阳贱英因事故造成右肋骨骨折,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005.1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服用中成药活血等治疗,休息1个月,有情况随诊;两原告共花费交通费656元。被告胡某某先后支付了二原告x元。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7954.66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x.49元{〔(9+76)天×50元/天〕+〔1年×(4098+2994.49)元/年〕}、护理费680元〔(9+76)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9+76)天×8元/天〕、营养费680元〔(9+76)天×8元/天〕、交通费656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40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49元(2994.49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64元;原告欧阳贱英的损失有:医疗费4051元、误工费1385.89元〔(4098+2994.49)元/年÷261工作日/年×(21+30)天〕、护理费168元(21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1天×8元/天)、营养费168元(21天×8元/天),合计5940.89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5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未取得小型客车驾驶证驾驶小型客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唯一的免赔条件。本案受害人没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免赔的理由和条件。条例第二十二条是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垫付抢救费用责任范围及其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增加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增加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该条例的规定中属于两个并列概念,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受害人原告王某甲理赔,然后保险公司再向致害人被告王某乙追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强制责任险限额x元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赔偿,原告欧阳贱英的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且已全部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对该事故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即实际所有人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给二原告的x元,除原告欧阳贱英的损失5940.89元应由被告王某乙返还给胡某某外,余款6759.11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返还给胡某某,但因胡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判决。被告尹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其依法只对挂靠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强制责任险限额足以支付二原告的损失,因此不存在被告尹某某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福营销部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的办事机构,无独立核算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代表人及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二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医疗费7954.66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x.49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656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x.64元,品除被告胡某某垫付的6759.1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王某甲x.5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王某甲、欧阳贱英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阳春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19日发布)

第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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