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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甲之母。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甲之父。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胡某乙的长女,于2009年8月份考入郑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制五年,大学一年级的教育费、生活费均是父母给付。可是好景不长,我父母于2010年6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由父亲胡某乙抚养,并承担我的一切抚养费用。但是被告胡某乙不对我尽抚养义务,停止给付我大学二年级的全部费用,致使我无某上学。为此我曾向法院起诉父亲胡某乙,经法院劝解,被告胡某乙支付了我2010学年所需费用x元中的6000元,并承诺随后支付剩余的9000元,让我撤回了起诉。我撤回起诉后,被告胡某乙却拒不支付剩余费用。为此,我被迫再次起诉被告胡某乙,要求其支付2010学年剩余教育费、生活费9000元及2011学年教育费、生活费x元。

被告辩称:我支付了原告2010学年教育费、生活费9000元。我本打算今年秋收后支付原告2011学年教育费、生活费,但是原告母亲王某某收了我4.5亩地的粮食,导致我无某给付。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教育费、生活费x元,x元有点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0学年剩余教育费、生活费9000元;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1学年教育费、生活费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8月7日交费票据一份。证明2009学年开学时交纳费用4472元。

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2、郑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甲上学期间每年需学费3300元、住宿费600元、书籍费500元、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的异议:每年生活费和交通费5000元就够了,对其他费用无某。

该证据系原告胡某甲所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学校的公章并有老师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明中所列生活费x元和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本院将上述费用酌定为7600元。

被告胡某乙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甲是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的长女,于2009年8月份考入郑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制五年。2010年6月7日,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胡某甲由被告胡某乙抚养,现胡某甲随胡某乙共同生活。因为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后,两人的矛盾仍未彻底解决,导致被告胡某乙从胡某甲上大学二年级开始停止支付胡某甲上学期间的全部费用。为此,原告胡某甲曾向法院起诉其父亲胡某乙,经法院调解,被告胡某乙支付了原告6000元。2011学年开学后,被告胡某乙仍然没有支付胡某甲的教育费、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胡某甲上学期间每年的教育费、生活费约需要x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上学期间每年的教育费、生活费约需要x元,被告胡某乙从自己的经济能力考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胡某甲x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剩下的2000元,可以由其母亲王某某适当负担。关于原告胡某甲2010学年的学费问题,因为被告胡某乙仅支付了6000元,故对剩余的4000元仍应负担。对于原告胡某甲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2010学年剩余的教育费、生活费4000元;

二、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2011学年的教育费、生活费x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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