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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3年1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军,同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被告外出务工却不好好干活挣钱,专干些偷鸡摸狗的事,九十年代末其因盗窃罪被判刑。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从不寄钱回家,并与其他女人同居,原、被告已分居1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开始谈婚,期间感情一般。1994年1月19日两人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彭某军,同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两人经常口角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互相没有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债权有:2007年被告的侄子彭某飞借被告1000元,2008年被告之弟彭某福借被告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人陈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而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2、婚生男孩彭某军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从2009年3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彭某某男孩抚养费200元,至男孩成年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男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审判员曲林华

审判员李业庚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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