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年龄约35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大阳125摩托车一辆,被告付了一部分款后还欠35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在一个月之内还1000元,剩余的2500元在2003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后被告在2008年2月7日向原告承诺在2008年付清该款。可是被告后来还是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5日以3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09年1月26日起应以2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率要求按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02%计算。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9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彭某某处购买大阳125摩托车一辆,付了部分车款后尚欠原告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欠条言明在一个月之内归还购车款1000元,剩余的2500元在2003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2008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在2008年底前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付给原告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肖某某所写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摩托车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购买摩托车赊欠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拒绝履行,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按1.0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购车款的利息,此要求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购买摩托车款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5日以本金3500元计算利息,2009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止以本金2500元计算利息,利率均为月息6.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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