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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区X镇X村蔡家组xx号、面积为198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x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8年5月以竞争激烈、经营困难为由,要求降低租金。为此,双方协商将租金降低为每年x元,但明确在同一区域的三家超市如关闭一家,租金即恢复原租金标准。2009年1月,租赁房屋所在区域的三家超市中一家超市关闭,且被告于同年4月以每年x元的标准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因此被告应承担的租金应恢复至每年x元,但被告仍欲以每年x元支付租金。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一年租金x元。

被告辩称,双方确有租赁合同。在约定将租金降低为每年x元后,至今尚不符合将租金恢复至每年x元的条件。因原告在被告多次主动向其支付x元租金时,以租金应恢复每年x元为由拒绝收取,以致被告至今确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该时段租金。现被告仍愿意按每年x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不同意租金恢复为每年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位于本区X镇X村蔡家组的6间房屋及两间阁楼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超市。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x元,于每年7月20日一次付清;租期至房屋被拆迁为止。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原告降低租金,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经协商后,于2008年6月15日签署一份“后加合同”,明确每年租金减少4000元,一旦生意好转则恢复原x元,原告同意被告转租,但只要东侧的“华联”和“好又多”两家超市中倒闭一家,租金即恢复至x元。之后,被告就按每年x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4月,被告不再经营开设于租赁房屋的超市,以每年x元的标准转与他人经营。同时,“后加合同”中约定的“华联”超市则更名为“好家福”超市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因此认为“后加合同”约定的恢复租金x元的条件已经成立,要求被告按每年x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不予认可,只愿按每年x元的标准支付,并多次主动向原告支付x元。因原告坚持租金应恢复至x元,而拒绝受领。之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后加合同”中约定的“好又多”超市至今仍以原名义X经营活动。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给付原告现金x元,并以原告原欠其的借款7000元与其应付原告的租金进行抵销,作为其实际已支付原告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租金x元。对此,原告予以接受,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再支付上述时段的租金4000元。此外,原告表示,被告转租后现实际经营者的生意很好,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表示,其正是因生意不好而转租他人,所收的每年x元除房屋租费外还包括招牌等设施的费用,且次承租人经营仍是亏本。

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后加合同、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又签订“后加合同”,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后加合同”的约定,租金变更为每年x元,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即应恢复至每年x元。因此,“后加合同”约定的恢复租金条件是否成立,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从“后加合同”的内容来看,恢复租金有两个选择性条件,即“生意好转”或“有一家超市倒闭”。现被告实际已经将房屋转租,不再经营超市,故其生意是否好转已无从判断。且原告明确同意其可转租,故亦不能认定是被告为不正当利益而阻止该条件成就,而视为该条件成就。即便该条件所针对的经营主体并不限于被告本人,而仅是指利用租赁房屋所开设的超市,原告也未能提供该超市现经营已经好转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加合同”约定的“生意好转”条件不能认定已经成立。至于“后加合同”约定的“超市倒闭”条件,其本意主要是被告的外部经营环境是否改善,即竞争对手是否减少。“后加合同”中约定的两家超市中的“华联”超市虽更名为“好家福”超市,但两家超市客观上仍在经营,被告原开设超市的竞争对手并未减少。因此,不能因更名的事实认定“后加合同”约定的“倒闭”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告认为“后加合同”约定的租金恢复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在已支付x元的基础上再支付租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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