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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欧阳小青、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严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公务员,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35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阳小青,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X镇X村欧家。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原安福县X村正山背五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欧阳小青、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甘某某、欧阳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协商,共同开办一个小型钨矿。后因种种原因,原告要求退伙。2008年7月1日,全体合伙人召开大会,讨论原告退伙一事。会上,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三人同意受让原告的财产份额,退还原告投资款2.4万。其余的合伙人均同意三被告的意见。当时,三被告拿不出现金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08年9月份以前还清原告的退伙投资款,原告在合伙中再也没有财产份额。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三人在欠条上签了字。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现诉请三被告偿还退伙投资款2.4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原、被告协商合伙开办一个小型钨矿。合伙后,原告多次提出退伙,当时本人一直不同意。2008年7月1日,原告要求本人带被告欧阳小青、王某乙、甘某某到本人家里,协商原告退伙一事。因当时被告欧阳小青同意受让原告的财产份额,于是本人也就同意原告退伙。当时由本人执笔,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4万元欠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人不同意,该欠款应该由被告欧阳小青、王某乙二人来承担。不过,本人认为欠原告的钱应该要还。如果原告能让点步,减少些还款数额,并延长偿还期限,本人还是同意偿还原告的投资款。

被告甘某某辩称,2007年,原、被告合伙开钨矿,合伙人有五个。分别是本人、李某某、欧阳小青、韩某某、刘某某。其中本人、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欧阳小青、韩某某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各半份额的合伙人自己来决定财产份额转让的事,本人所在的一半份额没有转让,另一半份额的转让,应该由另一半合伙人决定,也由另一半合伙人受让,跟本人这半份额的合伙人无关。原告要求三被告来偿还欠款,本人不同意。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欧阳小青辩称,原告退伙时说,谁认购原告的财产份额,谁就出钱,原告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就由谁受让,当时一些合伙人建议本人受让原告的份额,由于当时资金缺乏,本人没有同意受让原告的份额。原告退伙是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三人也同意受让原告的份额,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原告要求偿还投资款,三被告就应该偿还给原告,打了欠条就应该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欠原告退伙投资款2.4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一事。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协商,合伙开办一个小型钨矿,并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时,原告投资2.4万元,被告欧阳小青和王某乙每人投资1.2万元合一份(一份2.4万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甘某某三人共投资12万元。合伙后,原告多次要求退伙。2008年7月1日,除被告刘某某,其余的合伙人召开了股东大会。大会讨论原告财产份额转让之事。在会上,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三人同意退回原告的投资款2.4万元,认购原告的份额。参加会议的其余合伙人均同意三被告的意见。当时三被告拿不出现金,于是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4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该投资款必须在2008年9月份以前偿付原告,原告在合伙中再也没有财产份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转让财产份额之前,合伙人对该钨矿财产资金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小型钨矿后,原告多次提出退伙。2008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三人同意退回原告投资款2.4万元,认购原告的财产份额。当时三被告没有现金付给原告,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系双方自愿,其关系成立,三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也表示同意偿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甘某某辩称另一半财产份额的转让应该由另一半合伙人决定,也由另一半合伙人受让。被告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退伙投资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退伙投资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甘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燕

审判员吴永春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3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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