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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诉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顾XX,女,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XX,女,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丁XX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7月28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XX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XX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因怀孕需到被告处作人流手术检查。同月25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人流手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章操作,致原告术后疼痛,手术处血流不止。原告被迫先后于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4日去被告处接受人流手术。既增加了原告的痛苦,又花费了许多医药费,共花去医药费800.10元(人民币,下同)。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去单位正常上班。2010年1月28日,被告处医护人员邀请康桥镇妇联、计生办就事故赔偿事宜,通知原告商谈,终因在赔付数额上不一致而告吹。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10元、误工费12,305元、陪护费12,3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浦医院辩称,一、原告因早孕于2009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施行人工流产(负压吸宫术),负压吸宫术是避孕失败的一种补救措施,手术有一定的风险,包括吸宫不全、漏吸、子宫穿孔等情况。原告本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术后被告进行了注意事项教育。原告术后阴血不止,2009年12月27日来院就诊,被告按照诊疗常规给予相关的检查和治疗。2010年1月4日原告复诊,被告对原告予以清宫术,术后原告恢复良好。二、被告妇产科是上海市卫生局计划生育许可单位,手术者有相应资质,临床工作达十年以上,具有一定临床经验。在原告发生吸宫不全后,被告给予积极处理,并及时与康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联系,镇计生办领导及计划生育干部十分重视,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包括负责安排原告的休息及医疗费用的支付。为此被告认为被告的手术和后续的治疗是符合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操作常规的,无违规违纪,事后也与康桥镇计生委共同对原告作出了积极又具人性化的处理,希望原告以平常、和平的心态正确面对。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有发票原件的110元,没有发票原件的认为原告已在计生委报销,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原告虽然实际休息了,但通过康桥计生办的协调,原告单位没有扣除原告的工资,故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陪护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残疾也未死亡,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因早孕至被告处进行妇科门诊检查。经被告妇科检查:子宫增大孕7周。处理:1、B超示:宫内似胚囊样液区,请结合临床,血常规、白带正常;2、人流术;3、药物。同月25日,原告又至被告处诊治,B超提示:宫内早孕。当日被告对原告施行人工流产(负压吸宫术)。同年12月27日,原告因术后阴道流血未净而再次至被告处就诊,B超提示:宫腔内低回声,请结合临床。2001年1月4日,原告再一次至被告处诊治,由被告施以清宫术。因上述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00.1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上述人流手术和清宫手术而向其工作单位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分别请假15天和8天,该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在原告休假期间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产生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就有关争议问题进行了询问。2010年6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作出沪浦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原告因早孕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不规范之处:1)2009年11月16日医嘱人流术,而人流术至11月25日实施,其原因病史上无记录。2)手术前知情告知记录文件不规范。3)术后无宣教记录。4)2009年12月27日原告因阴道流血就诊,无妇科检查。2、原告是有生育经验的妇女,人流术后阴道流血持续1月,未就诊有一定责任。3、胎盘残留是人流术并发症,被告已给予处理。鉴定结论为:原、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为上述鉴定,被告预付了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对沪浦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异议,原告则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早孕而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故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拒绝对鉴定书发表质证意见,但这并不影响本院对鉴定书效力的认定,相反,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规范与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性等因素,结合被告承担医疗事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参照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原告因医疗纠纷所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800.1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中5份发票的原件计金额为100元,其余6份发票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计金额为700.10元,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800.10元的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不出原件是因为原告已在计生部门进行了报销,故要求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此金额,本院因原告无法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原件而认定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100元;2、陪护费,考虑原告在被告处多次门诊诊疗(包括两次手术)及术后休息的实际情况,可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可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02元计算,认定为3,291.83元;3、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四级医疗事故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费等因素,可酌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实行按责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虽原告因在被告处诊疗而向所在的工作单位请假进行了休息,但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实际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亦即原告实际并未发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05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丁XX人身损害损失费3,591.83元的20%即718.3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2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丁XX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元(已由原告丁XX预交),减半收取407.5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丁XX负担382.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负担3,525元(已预交3,50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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