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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岳彩绪,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谭某(已判刑)、“骚鸡”、“老六”、“妖怪”、“介半”(均在逃)等人在安福县城安成大市场一麻将馆内,“骚鸡”乘被害人欧某某不备,伸手欲将其放在桌上的800余元现金抢走,遭到对方反抗,“骚鸡”就叫等在门口的郭某等人进来帮忙。郭某就冲进麻将馆用手抓住欧某某的手臂并威胁欧某某说:“你是不是想死”被害人欧某某看到谭某手上拿了一块砖头,因害怕就放弃了反抗。得手后,郭某等人就离开了麻将馆,之后,“骚鸡”买了两包香烟给谭某和郭某。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郭某文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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