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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曾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下岗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安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安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和绰号叫“猴子”的人(另案处理)想到枫田镇X村的污水处理厂揽工程做,又怕污水厂的股东刘某辛不同意,两人遂商量先找人砍伤刘某辛,再找刘某辛谈揽工程的事情。两人经过策划,于2008年9月7日晚上11时许,由刘某乙提供四把砍刀,交由郑某某、曾某、李某壬等人持刀在安福县文化商城将刘某辛砍伤致轻伤乙级。2008年10月10日7时20分,因“猴子”的朋友想买杨某甲的板栗园,杨某甲不卖,“猴子”持刀与被告人郑某某在安福县农贸市场将正在卖板栗的杨某甲砍伤致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曾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辛、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杨某己、刘某庚、江某、王某某的证言;4、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自己受到轻伤甲级的后果。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的损失:医药费x.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32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x.56元。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如数赔偿。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郑某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人提出赔偿太多,目前无钱赔偿。

被告人刘某乙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和“猴子”想到枫田镇X村的污水处理厂揽工程做,又怕污水厂的股东刘某辛不同意,两人遂商量先找人砍伤刘某辛,再找刘某辛谈揽工程的事情。两人经过策划,于2008年9月7日晚上11时许,由刘某乙提供四把砍刀,交由郑某某、曾某、李某壬等人持刀在安福县文化商城将刘某辛砍伤致轻伤乙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刘某辛医药费损失5000元。

2、2008年10月10日7时20分,因“猴子”的朋友想买杨某甲的板栗园,杨某甲不卖,“猴子”持刀与被告人郑某某在安福县农贸市场将正在卖板栗的杨某甲砍伤致轻伤甲级。原告人杨某甲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x.2元,误工费6000元,同时还损失了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50元/天=95元,残疾赔偿金8年×x元/年=x元,鉴定费8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32元,合计损失x.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曾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辛、杨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杨某己、刘某庚、江某、王某某的证言。

4、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临床鉴定意见书。

6、已赔偿5000元的收条。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x.2元,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受损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某在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的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砍伤受害人刘某辛致轻伤乙级的损害后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砍伤受害人杨某甲致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家属赔偿受害人刘某辛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杨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及营养费的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以治疗票据为准,对其提出超出票据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医疗费x.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32元,合计损失x.5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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