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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进出口集团通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安化县结晶硅厂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经初字第338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通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特强,湖南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安化县结晶硅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通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安化县结晶硅厂(以下简称结晶硅厂)借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某、冯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结晶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60吨金属硅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先付给被告20万元作预付款,但被告收款后并无货可供,1999年8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将预付货款转作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尚欠借款(略)元,我司多次致电,去函并派人去催讨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遂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原告通联公司与被告结晶硅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理约定,原告通联公司向被告结晶硅厂购买金属硅,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且由原告须付资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同年5月14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并由被告驻长办人员黄提发出具收条一张,注明:进出口通联公司转帐支票一份,计币贰拾万元整。之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要求于(略)月15日前履行供货义务,同年8月2日,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合同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预付款2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通联公司)同意延长对乙方(结晶硅厂)的借款期限,延至1999年10月3日止;还款方式:可以采用现金和货物折价形式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于同年11月仅归还借款(略)元。2000年2月16日、9月20日,原告两次通过电信局催要借款,并于同年10月一行四人两次去安化追要借款,追要借款旅差费用2794.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酿成纠纷,遂于200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借款协议、收条、催帐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联公司与被告结晶硅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而解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的时间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除应偿付原告通联公司的借款及追要借款开支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结晶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所借原告通联公司(略)元。二、被告结晶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通联公司为追要借款旅差费2794.80元。

三、被告结晶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给原告通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略).4元(从1999年10月4日按日万分之四算至2000年12月5日止)。

本案受理费52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6630元,由被告结晶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正文

审判员杨飞宇

审判员黄淼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曲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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