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通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特强,湖南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安化县结晶硅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通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安化县结晶硅厂(以下简称结晶硅厂)借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某、冯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结晶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60吨金属硅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先付给被告20万元作预付款,但被告收款后并无货可供,1999年8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将预付货款转作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尚欠借款(略)元,我司多次致电,去函并派人去催讨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遂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原告通联公司与被告结晶硅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理约定,原告通联公司向被告结晶硅厂购买金属硅,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且由原告须付资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同年5月14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并由被告驻长办人员黄提发出具收条一张,注明:进出口通联公司转帐支票一份,计币贰拾万元整。之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要求于(略)月15日前履行供货义务,同年8月2日,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合同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预付款2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通联公司)同意延长对乙方(结晶硅厂)的借款期限,延至1999年10月3日止;还款方式:可以采用现金和货物折价形式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于同年11月仅归还借款(略)元。2000年2月16日、9月20日,原告两次通过电信局催要借款,并于同年10月一行四人两次去安化追要借款,追要借款旅差费用2794.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酿成纠纷,遂于200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借款协议、收条、催帐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联公司与被告结晶硅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而解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的时间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除应偿付原告通联公司的借款及追要借款开支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结晶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所借原告通联公司(略)元。二、被告结晶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通联公司为追要借款旅差费2794.80元。
三、被告结晶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给原告通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略).4元(从1999年10月4日按日万分之四算至2000年12月5日止)。
本案受理费52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6630元,由被告结晶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正文
审判员杨飞宇
审判员黄淼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曲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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