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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谢某乙之父。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谢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5年6月2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婚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乙之父)、陈某丁(谢某乙之母)一起在安仁县X镇七一广场东南角开始建房,原告周某甲出资了10万元,2007年竣工。该宗房产是一缝X层楼,共有建筑面积459.42㎡,除了地基价款和房屋基础费外,价值40万元人民币。现在,被告谢某乙起诉与原告周某甲离婚,为了维护原告周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对上述共有房产进行析产,判决其中四分之一房产或相应价款归原告周某甲所有。

原告周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1-X层平面图,拟证明房产证四至范围及面积;

2、房产权证的领取手续,拟证明产权人谢某丙于2007年5月23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号;

3、房屋契税完税证,拟证明谢某丙交纳费税;

4、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拟证明谢某丙申请办理位于安仁县X镇X路一缝七层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459.42㎡,无共有权人。

5、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02年6月4日转让方安仁县土地开发公司将七一广场东南角X号一宗国有土地长18.0米、宽8.0米,合计144.0平方米,出售价格为8.4万元,出售给受让方谢某丙。

6、安仁县服务性统一发票,拟证明2005年1月4日收取谢某丙规划设计、测量等费用。

7、规划保证金,拟证明2003年1月4日收取谢某丙规划保证金。

8、土地转让金收据,拟证明谢某丙于2002年6月25日、8月26日、2004年6月19日分三次交纳土地转让金8.4万元。

9、证人陈某戊的证言,拟证明谢某丙和谢某文两兄弟在2005年农历8月将共垛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陈某戊承建,2006年农历11月竣工,总工价款为8万元。

10、证人蔡某己的证言,拟证明蔡某己于2005年农历8月以买车为由向朋友周某庚借了4万元,当年的农历11月周某庚以女儿要建房讨回4万元借款。

11、证人周某庚的证言,拟证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庚在2005年农历11月给了周某甲10万元,后来周某甲把10万元给了谢某丙。这笔款中有6万元是周某甲在广东打工挣的钱,另外4万元是周某庚借给女儿周某甲。

12、证人蔡某辛的证言,拟证明蔡某辛和周某庚是朋友关系,大约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甲租蔡某辛的摩托车,听到周某庚说周某甲家在街上建房需钱,凑了10万元。后来,蔡某辛搭乘周某甲到七一西路周某甲家的门口,水娥进屋后,蔡某辛离去。

被告谢某乙辩称,被告谢某乙成年后,就长期在广东务工,与被告的父母分开生活。被告谢某乙与原告周某甲于2005年7月26日结婚。婚后,被告谢某乙不久又到广东务工,回到安仁大多数时间是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偶尔到被告父母家住了几天。在安仁县X路建房是被告父母所建,被告谢某乙未出过一分钱;建房时,被告谢某乙在广东务工,也未出过一分力。原告周某甲提出出资了10万元给被告父母建房,被告谢某乙是全不知情。被告谢某乙与原告周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谢某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周某甲要分割共同财产,也只能分割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之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不可能分割被告父母的财产。

被告谢某丙、陈某丁辩称:一、原告周某甲诉称出资了10万元给被告谢某丙、陈某丁建房不是事实。理由:1、原告周某甲在法庭上说给钱的时间是2006年11月,而原告提供证人蔡某辛的证言,给钱的时间是2005年11月,在法庭上被告谢某丙质问原告周某甲具体什么时间将钱交给被告的,原告周某甲根本回答不出来。2、在法庭上,原告周某甲提出与证人蔡某辛只是朋友关系,通过被告方了解,原告周某甲与证人蔡某辛是表叔关系,该份证言材料,按照法律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安仁县X路的房产是被告谢某丙与弟弟谢某文所建,各自拥有一缝。建房施工期间都是委托他人监理工地。被告谢某丙在禾市学区上班,居住在禾市街上。建房时,被告谢某丙是利用去县城办公事时才去趟工地。原告周某甲要出资10万元建房,为何不到禾市街上被告谢某丙家中给钱,非要由蔡某辛用摩托车送到工地给钱,从情理上说不通,并且原告周某甲出资10万元建房,竟然被告谢某乙全然不知。4、原告周某甲说出资了10万元,要拿出文字依据,口说无凭。二、被告谢某丙、陈某丁的儿子谢某乙成年后,就长期在广东务工,与被告夫妇分开生活,在经济上各自独立。谢某乙与周某甲结婚后,周某甲一直在其父母家生活,未到被告处落户安家,户籍也未迁移过来,原告周某甲不是被告谢某丙家的家庭成员。三、安仁县城七一广场的房子是被告夫妇省吃俭用,并向亲戚借了部分钱才兴建起来的,归被告夫妇所有。从房子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到房屋产权证均登记为谢某丙的名字。被告谢某丙、陈某丁是夫妻,该宗房产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要分割共同财产,只能分割与谢某乙婚后添置的财产。综上所述,安仁县X镇七一广场的房屋归被告谢某丙、陈某丁所有,原告周某甲未出资10万元建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为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壬的证言,拟证明陈某涛与谢某丙夫妇是邻居。周某甲与谢某乙结婚后,未按农村风俗办婚宴酒,过门到男方家生活。婚后,周某甲很少到谢某丙家住,只是春节期间来一下。谢某丙在七一广场建的一缝房屋,听到谢某丙、陈某丁夫妇讲过,谢某乙、周某甲没有出钱出力,建房的时候谢某乙、周某甲在外没有回家。

2、证人陈某癸证言,拟证明谢某丙和其弟谢某文位于七一广场房屋是与陈某戊签订房屋建筑包工合同,是包工不包料,谢某丙和谢某文一人一缝。基建材料都是谢某丙去购买的,陈某戊的工程款都是谢某丙付的款。施工过程中,谢某乙和周某甲都没有来过工地。陈某戊听谢某丙去说过,谢某丙和谢某乙关系不好,建房时没有出过一分钱,周某甲更加没有出过钱。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谢某文和谢某丙是兄弟关系,两人共同兴建位于七一广场房屋,两兄弟各一缝七层房屋。房屋是2005年3月下的屋基脚,2005年8月动工兴建,2006年11月竣工。谢某文借了8万元给谢某丙。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某妹的房屋与谢某丙兴建位于七一广场的房屋相邻,共一边墙垛子。周某妹听谢某丙讲,谢某丙建房向谢某文借了钱。周某妹从来没有看到谢某乙、周某甲到工地做过事。

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尹某文和谢某丙是邻居。谢某乙和周某甲结婚后,周某甲一直没有按农村风俗习惯嫁过来,周某甲很少住到禾市街上来,一般也是过春节的时候来一下,没有与谢某丙、陈某丁夫妇共同生活。尹某文听谢某丙夫妇平时说过,谢某乙、周某甲没有出过一分钱给谢某丙夫妇建房。

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阳某苟与谢某丙是邻居。谢某乙与周某甲离婚之前,周某甲一直没有按农村的风俗习惯嫁到谢某乙家,没有长期住在谢某丙家。阳某苟听谢某丙夫妇说,谢某乙、周某甲没有出过一分钱建房。建房的钱有部分是向亲戚借的,建房时,谢某乙、周某甲也没有回过家。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批表,拟证明出转方是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受让方是谢某丙、谢某文,出让面积147平方米,出转时间2004年10月16日,使用年限2004年10月16日至2054年10月16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x元。

8、房权证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谢某丙,房屋座落安仁县X镇七一广场,砖混结构,房屋X层,建筑面积459.42㎡,设计用途商住,共有人栏空白。

9、证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谢某某是谢某丙的堂弟,2005年11月谢某丙刚兴建房屋时,向谢某某借款3万元;谢某某系谢某丙的弟弟,2006年4月16日,谢某丙向谢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建房;谢某某为谢某丙的堂弟,2006年8月16日,谢某丙向谢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

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周某甲提供第1、2、3、4、5、6、7、8、X组证据,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无异议,本院对第1、2、3、4、5、6、7、8、X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甲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提出证人蔡某己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庚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因蔡某己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周某甲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提出异议,认为周某庚是周某甲的父亲,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周某甲有6万元存款放在周某庚处,要求其提供该6万元取款凭条。因周某庚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所作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某甲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提出在法庭上周某甲陈某蔡某辛是其父周某庚的朋友,但经被告方查证了解,蔡某辛是周某甲的表叔,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周某甲在法庭上隐瞒与证人亲属关系,是为了做假证、伪证。另外,蔡某辛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质证,并且蔡某辛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周某甲给谢某丙10万元建房。因蔡某辛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未出庭作证,该份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提供第X组证据,原告周某甲只是提出证人陈某涛是听到谢某丙夫妇说,原告周某甲、被告谢某乙未出一分钱建房,不是亲眼看见,其他部分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与其他其它证据和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提供第2、3、X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方提供第2、3、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提供第5、X组证据,原告周某甲均只提出证人尹某文、阳某苟只是听到谢某丙夫妇说,原告周某甲、被告谢某乙未出一分钱建房,也未出一分力,其他部分无异议。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提供第7、X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提供第X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是谢某丙的兄弟,有利害关系,并且借钱没有借据。因证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当庭作证只是证明借了部分款给谢某丙兴建房屋,谢某丙夫妇予以自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谢某丙与其弟谢某文于2004年10月16日共同受让位于安仁县X镇X路(七一广场)东南角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受让面积147㎡,使用年限2004年10月16日—2054年10月16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x元。

被告谢某丙与其弟谢某文于2005年3月份共同下屋基脚,2005年8月份动工共同兴建房屋主体,2006年11月份房屋竣工。被告谢某丙与其弟谢某文各自有一缝七屋房屋,砖混结构。2007年5月23日,安仁县房产管理局根据被告谢某丙的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颁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谢某丙,房屋座落安仁县X镇七一广场,砖混结构,房屋层数X层,建筑面积459.42㎡,设计用途商住房,共有人栏为空白。

原告周某甲和被告谢某乙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未举行婚礼,也未迁移户口到被告处落户共同生活。2008年5月16日,被告谢某乙以与原告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周某甲是否出资了10万元给被告谢某丙建房;二是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与被告谢某丙、陈某丁夫妇共同兴建房屋,诉争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

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周某甲提供出资10万元交给被告谢某丙建房的证据(证人蔡某辛证言),是单一间接证据,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质证,该份证据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所以,被告周某甲提出出资10万元交给被告谢某丙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财产有别。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的总称,而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包括夫妻财产、未成年子女和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它必须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生产、经营)和共同收入关系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丙、陈某丁存在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生产、经营)和共同收入的关系。而本案中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被告谢某丙名义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谢某丙以及无共有人。按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薄一致登记本案诉争位于安仁县X镇七一广场东南角的房产产权人是被告谢某丙。所以,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谢某丙,应由被告谢某丙行使物权。原告周某甲提出诉争房屋是原告周某甲和被告谢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谢某丙、陈某丁夫妇共同所建,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意见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谢某乙、谢某丙、陈某丁对位于安仁县X镇七一广场的房屋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侯卫文

审判员陈某宇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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