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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59年11月生,汉族,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武陟县X村。

法定代表人穆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乙,男,1953年9月生,汉族,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1960年5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3月5日和2007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吴幸梅,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乙、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焦作制动器公司成立于1964年,是专门生产制动器设备的原国家机械工业部重点企业。公司生产的“金箍”牌制动器产品畅销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在国内外同行业市场上赢得了很高的荣誉,曾荣获“中国国家科技成果奖”、“机械部科技进步奖”、“河南省科技进步奖”、“河南省优质产品奖和优秀产品奖”。1989年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册“金箍”商标,对产品进行保护。近期,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公司注册商标“金箍”作为公司名称,并将原告的产品宣称为被告自己的产品,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到经济损失2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图形表示,被告的企业名称“金箍”是汉字形式,被告无论使用何种形式均不构成侵害。原、被告之间注册地、企业规模均不同,被告不可能对原告构成侵害。被告的企业名字是经焦作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有合法来源。原告属于虚假起诉,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金箍”二字是否构成侵犯原告“金箍”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聘请律师诉讼支付的2万元,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家商标局1989年8与月20日核准备案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载明的商标:金箍牌,备案的商标图形为;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金箍”商标享有合法使用权,而且“金箍”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1、提供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商局核定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制动器;2、提供一本产品宣传彩页,证明原告销售产品的名录,该名录与被告产品介绍完全一致;3、提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被告企业工商核准登记情况(未盖章),证明被告的企业字号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4、提交被告方的销售产品名录,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基本一致;5、提交光盘一张并现场播放,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向社会推荐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一样,并引用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6、提交河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6年9月授予原告的金箍牌制动器河南省名牌产品称号和焦作市委宣传部、焦作市工商局、焦作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焦作市商标协会于2006年5月联合授予原告的知名商标荣誉证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享有的金箍牌注册商标系著名商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x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调查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第1份证据是被告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2份证据是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以此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是经过合法注册的。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原告和被告销售产品的名录、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企业的情况无异议,认为双方均生产制动器。但对原告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彩页制成的光盘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盘是原告自己刻录的,不是在网上直接反映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网页上根本没有加上“金箍”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只保护驰名商标而非著名商标。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2万元聘请律师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权利依据证据,其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除了享有汉字“金箍”牌商标之外,因原告备案了商标图案,故该商标图案中的汉语拼音“x”和箍状的圆形图案,应当一并受到保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双方产品名录以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基本一致。由于被告对原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彩页制成的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否认自己网页上含有“金箍”商标的字样,而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其他可供佐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在自己网页上使用“金箍”商标宣传被告公司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荣誉证书,本院对原告公司产品系河南省名牌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的2万元律师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合法持有的“金箍”牌注册商标(备案图形为),系河南省焦作市制动器厂于1989年5月2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x,使用商品第8类-制动器、推动器),其有效期已经续展到2009年5月19日。1996年11月1日,河南省焦作市制动器厂改制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金箍”牌注册商标(含图形)也随之转让到改制后的企业。之后的企业名称又演变为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金箍”牌注册商标(含图形)也于2004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后转让到现在的原告企业。

被告企业筹建于2006年初,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名称为“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核准被告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06年3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和转让。2006年3月21日,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企业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制动器、推动器及机械配件的制造销售。随后,被告即开始组织生产并以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的名称在互联网上发布公司简介和产品信息。被告在互联网发布企业资讯网页和对外发布的企业产品名录上,企业名称“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下边同时附有英文名称,英文名称中有汉语拼音“x”字样。原告发现被告的企业字号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金箍”,认为本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受到侵害,遂聘请律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商标是市场主体在其生产、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所采用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主要目的在于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同时也是消费者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之一。商标一经注册,其注册人或者合法持有人便享有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自己有权使用,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原告作为第x号“金箍”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其注册在第8类产品制动器、推动器的“金箍”牌商标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产品的类别、企业的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虽然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但企业经营者不得为了商业目的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在市场上开展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对不同来源的服务产生某种联系,并由此产生误认误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虽然于2006年3月合法注册,但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主要产品同为制动器、推动器,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因此在对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使用时,应当注意规避他人在先权利,不得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作自己企业的字号使用。被告作为制动器、推动器行业较晚成立的经营者,且同在焦作市辖区范围内,不顾“金箍”牌商标(含图形)已由原告在先注册、使用的事实,将完全相同的文字“金箍”(英文名字含有x)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产品名录中和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其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享有的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创立的声誉和知名度来销售自己生产的同类产品,进行同业竞争,这一行为具有较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对“金箍”(含x)牌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予制止。被告关于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金箍”字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但聘请律师收集侵权证据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也属于合理开支范围,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金箍”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焦作制动器公司注册商标中含有“x”字样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孙德年

代审判员贾胜利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艳丽

注:本案二审尚未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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