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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辩护人夏某某。

被告人高某乙,男。

被告人高某丙,男。

辩护人张某丁。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姜某某,男。

被告人裴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季某某。

被告人缪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徐某戊。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丁,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汝某某,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周某某、姜某某、缪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吴某某、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丁、陈某、季某某、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6月7日凌晨,因在赌场中与顾某某(已判刑)发生矛盾,二人遂在手机通话中约定纠集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周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裴某某、张某丁、王某某、吴某某、缪某某、汝某某等人驾驶多辆面包车并携带红缨枪、斧头、木棍、砍刀、铁棍等工具到江阴市某加油站旁的路上,与顾某某纠集的刘某某、陈某、徐某己、吴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汽车被砸坏,被告人张某丁及李某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丁及李某伤势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汝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乙在案发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十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丁、陈某、季某某、徐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照片,证人顾某某、陈某、刘某某、徐某己、吕某某、汪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法医鉴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5月初一天下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将欠其水钱的周某某从江阴市某大酒店强行带至江苏省苏北某县,限制周某某人身自由近50个小时。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辩护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开设赌场罪

200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在施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阴市多个地方开设赌场共近50场,获利数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在此赌局中负责看场子40余场,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

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季某某、徐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夏某某提出,张某甲对非法拘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丁提出,高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辩护人陈某、季某某提出,裴某某系从犯对开设赌场以确认;辩护人徐某戊提出,王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为争强斗狠,纠集他人及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为争强斗狠,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参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周某某、姜某某、缪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吴某某、汝某某为争强斗狠,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丙、缪某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对非法拘禁犯罪以自首论,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对开设赌场罪,以自首论,对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对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丁、吴某某、汝某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十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夏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拘禁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非法拘禁事实系被告人刘某某先行供述,公安机关在掌握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审查时,其才予以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丁提出,被告人高某丙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某、季某某提出,被告人裴某某系从犯,对开设赌场罪,以自首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某戊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能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丁、吴某某、汝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八、被告人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内缴纳)。

九、被告人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裴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小冬

人民陪审员袁某宝

人民陪审员施艳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凤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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