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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欧某。

原告阳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闪电某登记结婚。因被告父母及其亲友均不知被告早已参加了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与原告婚后仅草草过完春节便于2010年2月22日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2011年4月12日被告深感愧对原告,当众通过长途电某委托其父母并邀请村干部在场,由其父母代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中的经济补偿项目也已实际履行,但被告在外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羞于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1、原、被告身份资料,说明证某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说明证某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离婚协议书,说明证某2011年4月12日被告电某委托其父母代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且有村干部在场见证。4、被告母亲、被告姑妈的证某,说明证某原、被告相识结婚情况及感情状况;5、村干部的证某,说明证某原、被告感情状况及被告委托父母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情况。被告未某庭质证。上述证某,本院审查认为:1、证某1、2、3均系书证,且符合某事诉讼证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某4、5系证某证某,证某之间能互相认证某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某部分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小孩。被告母亲陈述因被告参加传销组织,婚后仅草草过完春节便于2010年2月22日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便一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被告母亲陈述2011年4月12日被告通过电某委托其父母代为办理离婚事宜,在双方村干部、被告父母及亲戚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父母按被告本人的意思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约定签字生效,约定原、被告同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原告青春损失费8000元(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共支付礼金1.8万元,约定青春损失费8000元实际为返还部分礼金,已由被告父母在签协议当天代为交付返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现存于原告家中的嫁妆有彩电、电某、洗衣机各1台、席梦思床1张、大的木沙发1个、小的木沙发2个、三门柜1个、被铺2套。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很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也极为短暂,因被告参加传销组织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4月12日被告父母按照被告的意思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先禄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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