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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祝某某、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34岁。

被告祝某某,男,50岁。

被告荆某某,男,42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祝某某、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祝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第三大队进行处理,认定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荆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祝某某系借用荆某某的车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共花费医疗费6782.6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42元等共计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祝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荆某某)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郑电侯柴线170线杆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皮肤裂伤,左髋臼骨折;3、全身多发伤。原告于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5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前后共产生治疗费6482.56元(含急诊费、检查费、住院费)。

另,原告系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的一名铆工工人,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显示:袁某某每月实发工资约为2800元/月,事故受伤后因请假被扣发工资。诉讼中,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额为142元。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x.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祝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两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其之间的具体关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票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482.56元(含急诊费、检查费、住院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参考原告所受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明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系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的一名铆工工人,有固定收入每月约2800元,考虑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请假被扣发工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6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0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各项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7元;被告祝某某、荆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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