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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省伟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豫港大厦X楼X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出某车沿郑州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布厂街南口附近开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撞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及后期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被告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809.4元。对其他费用,被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郑州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布厂街南口附近开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治疗费815.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治疗费809.4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5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2373.01元。该医院出某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建议进一步治疗,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停车费15元、拖车费50元。

另,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出某某,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9.31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5元、拖车费5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94.31元。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共主张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2379.31元(不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809.4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支持27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停车费15元、拖车费5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1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直接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共计3114.3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塔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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