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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诉柳某丙、柳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女,生于1999年1月。

监护人张景付,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某、鲁某某。

被告柳某乙,男,53岁。

被告柳某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柳某甲诉柳某丙、柳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张景付、委托代理人田某、鲁某某、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护人张景付诉称,1999年秋,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刚满七个月时,将原告遗弃,生父柳××在抚养两个月之后便将原告送给原告的姑姑柳某×抚养,原告的姑父张××当时已去世。原告便随柳某×和我共同生活。2006年,柳某×去世,原告一直由我抚养至今。2009年原告父亲柳××因矿难去世,煤矿赔偿32万元,汇入留山镇X村委会,后除去丧葬费,尚余29万元。在村委的干预下,二被告各保管7.5万元,我保管10万元,原告名下4万元,双方订立了协议书,由于该协议留山官坡村委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特定的环境下由村委包办而形成的,故要求撤销该代保管协议,判令二被告各自返还各自所保管的7.5万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

2、南召县X镇X村委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小至今一直在张景付家生活,及经村委指定张景付为监护人。

3、南召县伏隆学校证明一份、南阳市民进学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两个学校上学的开支情况。

4、张景付与杨××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人于2010年5月31日结婚。

5、原告母亲杨××给柳某丙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柳某丙凭该委托书去迁过柳某甲的户籍。

6、本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监护权经法院判决由张景付行使。

7、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各分别保管原告7.5万元的事实。

8、南召县X镇X村王国俊欠条一份,用以证实王××曾使用过原告2.5万元现金的情况。

被告柳某乙辩称,从对原告负责的角度,这笔钱不能由张景付一个人保管,应由我们弟兄几个监管。

被告柳某丙辩称,我是原告的叔父,我也应该监管这笔钱,不能由张景付一人持有,要么让有关机构保管也可以。

被告柳某丙为反驳原告的诉请,也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南召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村委指定原告由柳某丙监护。

2、证人褚××、王二×、尹××、王三×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姑姑柳某×去世后,二被告曾去找过张景付要求将原告领回,而张景付不同意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0月,原告之母杨××经人介绍到南召县X镇X村与该村村民柳××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7日,原告之母杨××生下女儿柳某甲,8月中旬,原告之母杨××离开南召,返回湖北利川定居。2000年3月,原告之父柳某军将女儿送给其姐柳某×代养,自己外出打工,当时,柳某×丈夫已去世,柳某×及子女和张景付共同生活。2006年10月7日,柳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仍一直随张景付生活。2009年5月4日,柳××在山西煤矿发生事故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32万元,除去丧葬等费用,下余29万元。2009年5月17日,张景付、柳某丙、柳某乙订立了保管该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该款由柳某乙、柳某丙各保管7.5万元,张景付保管10万元,柳某甲名下4万元,该协议订立后,张景付保管14万元,柳某乙、柳某丙各保管7.5万元,后张景付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起诉二被告,要求撤销该代管协议,并让二被告返还各自所保管的7.5万元。2010年6月,原告之母杨××得知情况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景付将柳某甲交给自己抚养,201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原告杨××的监护资格。二、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三、女孩柳某甲的监护权由被告张景付行使,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1月25日,本院通过南召县政法委员会召集南召县法院、南召县民政局、南召县妇联、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及其民政所负责人,就原告柳某甲应得的赔偿款29万元的监管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内容如下:柳某甲应得29万元赔偿款由法院负责责令各方交齐,然后再由法院将该款移交有关部门监管,存入为柳某甲设立的个人专用帐户,在柳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张景付领取本年度柳某甲的生活教育费用1万元,如遇柳某甲个人特殊情况,可由柳某甲申请,有关部门核实后予以支出,待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下余款由其本人自由支取。与会单位监督执行。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监护人张景付诉请撤销2009年5月17日与被告柳某乙、柳某丙签订的分别保管柳某甲应得款29万元的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以该协议无效进行辩论,但该协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属于保管财产协议,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柳某甲的监护人尚处于待定状态,该协议签订时,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对柳某甲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关于监护权纠纷,本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的监护权由张景付行使,原告的监护人张景付有权随时要求对方交出所保管的财物,由于该协议没有保管期限,故应予解除,终止本协议。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年龄尚小,其家庭成员组成关系较为特殊,争议款项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的保管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情绪激烈,为了更安全、合理地保护原告的财产利益,监管好该笔赔偿款,更好地保障原告学习、生活所需,经与有关部门协调,由有关部门监管更为合适,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监护人张景付与被告柳某乙、柳某丙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分别保管原告柳某甲应得29万元赔偿款的协议。

二、张景付、柳某乙、柳某丙分别保管柳某甲应得赔偿款14万元、7.5万元、7.5万元应归柳某甲所有,限张景付、柳某乙、柳某丙在本判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将该款通过本院移交有关部门监管,存入为柳某甲设立的个人专用帐户,在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之前,每年1月30日之前由张景付领取本年度柳某甲的生活、教育费用1万元,从2010年度起执行。2010年度柳某甲的生活、教育费用张景付已从本院保全款中支取。如遇柳某甲个人特殊情况,可由原告柳某甲申请,有关部门核实后予以支取,待原告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余款由其本人自由支取。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被告柳某乙、柳某丙各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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