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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柘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被上诉人柘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柘城县法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禹某某,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柘城县公安局作出柘公(慈)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将其抓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王某甲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3日上午,王某甲因对第三人王某乙处理的问题不满,在慈圣镇政府院内与其发生矛盾,致使王某乙胳膊受伤,公安机关对王某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王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有作出治安处罚的职权。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柘城县公安局柘公(慈)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去慈圣镇政府是为了要镇里对其反映问题的处理答复,王某乙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拖着不给办,二人发生争执,但是没有打伤王某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系伪证;一审法院开庭时剥夺了其陈述及质证证的权利,不让阅读庭审笔录并强迫按指印,一审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柘公(慈)决字(2008)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3、追究第三人王某乙的法律责任;4、一切诉讼费用由柘城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庭审中陈述,王某甲打伤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上午,王某甲到慈圣镇政府要其所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因对第三人王某乙处理问题的态度不满,与其发生争执、厮打,致使第三人手部受伤,公安机关经调查,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引发本案。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诉讼中,王某甲委托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庭审笔录中记载王某甲的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有其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发生厮打并致其受伤,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告知王某甲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处罚决定依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伪证,但证人尹XX、陈XX、郭XX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陈述一致,均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厮打、王某乙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剥夺其陈述、质证的权利、不让阅读庭审笔录并强迫按指印,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追究第三人王某乙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拖延对其反映问题的处理时间的法律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王某乙是否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拖延对王某甲反映问题的处理时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如认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可向有权机关反映,要求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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