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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等三人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卢某甲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卢某甲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X镇酱菜厂。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城市X镇酱菜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乙、卢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一审第三人永城市X镇酱菜厂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作出的永政土(1995)X号文件,于1995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永城市X镇酱菜厂颁发的永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原永城县人民政府将原南海寺荒坟地3300平方米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为其颁发了永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邻,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邻,第三人以原告妨碍其通行,要求原告将房屋拆除,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土地使用权。因此,卢某甲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故本案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将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永政土(1995)X号文件及永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永政土(1995)X号文件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办理过程中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及公告,该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4、一审法院判非所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请的理由与上诉人的诉求理由无关,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行政程序是否违法只字不提。显然是判非所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涉案土地在城市市区,应属国有土地。第三人自1976年起使用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归该单位。2、被告具有颁证的法定职权。3、三上诉人诉称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其应负举证责任,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驳回起诉或者诉请。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X镇酱菜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1、答辩人在七十年代已经使用涉案土地,上诉人是八十年代才搬到附近居住,证载范围内不可能有上诉人的土地。2、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永城市X镇酱菜厂东西相邻,双方未发生过边界争议,对此事实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部分土地被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了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土地使用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将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划拨并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上诉人主张其土地使用权被侵犯,没有事实证据。故,上诉人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撤销诉请,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O元,由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审判员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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