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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刘某、文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罗某某之妻。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罗某某之长子。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罗某某之次子。原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罗某某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诉被告刘某、文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四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诉称,四原告均系罗某某近亲属,罗某某于1998年5月1日死亡。1998年5月7日,二被告与四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之前因二被告承包工程时欠罗某某工程押金款x元,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1998年5月30日之前付4万元,第二次在1998年6月20日前付4万元,第三次在1998年7月8日前付清余款。但二被告于第三次还款期限届至后,总共只归还4万元,后十余年来二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2009年8月,二被告归还x元之后,尚余x元未得到清偿。经四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余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余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已还款的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文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罗某某的近亲属,其中原告陈某某系罗某某之妻,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系罗某某子女。1998年5月1日罗某某死亡。1998年5月7日,因二被告在罗某某生前欠罗某某工程押金款x元,二被告向四原告出具债务落实承诺书,承诺“所欠罗某某工程押金款x元(包括利息、差旅费),全部由刘某、文某某两人承担偿还给罗某某家属,并从立据日起在贰个月内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1998年5月30日内付4万元,第二次在1998年6月20日付4万元,第三次在1998年7月8日前付清)。如没有兑现,由罗某某家属任意处罚。”但二被告仅于1998年7月归还四原告x元,之后被告刘某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x元。具体归还时间及金额,原告方提供偿还清单如下:1999年元月归还5000元,1999年11月归还5000元,2001年元月归还5000元,2002年元月归还5000元,2004年6月归还2000元,2005年归还1000元,2007年2月归还5000元,2006年9月归还2000元,2008年2月归还x元,2009年8月归还x元。此外,原告认可被告刘某零星偿还了原告8430元。现余款x元虽经四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某及二被告向四原告出具的债务承诺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向四原告出具的债务承诺书,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全部履行,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在承诺书中,二被告虽然向四原告承诺清偿债务,但没有与四原告约定二被告各自承担债务的具体份额,故该债务应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应分段按相应的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虽然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没有注明准确的还款日期,但原告同意按每期还款月份的第一日计算还款日期,该意见对计算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文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人民币x元及利息x.37元(自199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至2010年3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文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已还款的逾期利息x.51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旭红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人民陪审员罗某云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8份;2010年10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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