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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郝某等人绑架、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15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锁某、刚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祁县人,捕前住(略),农民,2000年2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又名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文水县人,捕前住(略),农民。2000年2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又名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祁县人,捕前住(略),农民。2000年3月23日因涉嫌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甘肃省华池县人,捕前住(略),原系陇西县西北铝加工厂工人。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0年2月26日因涉嫌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三某,腊年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文水县人,捕前住(略),农民。2000年2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又名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祁县人,捕前住(略),农民。2000年3月23日因涉嫌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某,又名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祁县人,捕前住(略),农民。199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0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郝某、闫某、申某、高某、史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三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郝某、申某、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0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郝某、王某、闫某、申某、吴建斌(在逃)及三小(在逃)等人手持菜刀窜到太汾公路X路段,将乘车途经此地的赵某某拦截,并由郝某等人用菜刀将赵某鼻子及右下肢等处砍伤。

2、200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又以向郝某利要债为借口,伙同王某、郝某、闫某、申某、吴建斌及三小等人窜至郝某利家中,将郝某持到(略)民屋内,由被告人王某用烧红的火钩在郝某上乱烫,并向郝某家人索要(略)元赎金,在郝某家人交付了(略)元赎金后才被放回。

3、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高某到甘肃省临洮县X镇去找毛作军(在逃)购买枪支、弹药,并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了5支仿“六四”式口径手枪及250发子弹。后被告人李某先后交给被告人史某、王某、郝某每人1支手枪及部分子弹。

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略)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略)元。三、被告人郝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闫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王某、史某所带枪支、子弹予以没收。九、被告人李某所获赃款(略)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郝某利欠本人债务,系非法拘禁索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郝某上诉称:郝某利欠李某债务,应定非法拘禁罪,而不应该定绑架罪;故意伤害部分对本人量刑畸重;本人没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改判。

被告人申某上诉称:绑架郝某利系向郝某要赌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不应该定绑架罪。

被告人高某上诉称:本人居间介绍李某购买枪支、弹药,但未得任何好处,原判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李某在和赵某某等人赌博时输了钱,便怀疑赵某中捣鬼,为了报复赵某某,上诉人李某于2000年1月18日纠集上诉人郝某、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吴建斌(在逃)及三小(在逃)每人手持一把菜刀,窜至太汾公路X路段预谋对赵某行袭击。下午6时许,当赵某某乘车途经此地时,上诉人李某等人将赵某车拦住,由上诉人郝某等人冲上前去,用菜刀把赵某鼻子及右下肢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0年1月18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该和郝某利、张某某等人乘车回太谷途中,被一辆“蓝色面的车”拦住,从该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往下拽该,其中一个大个子和小个子用菜刀将该的鼻子、手、腿等部位砍伤。

2、郝某利、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被砍伤的经过。

3、赵某某、郝某利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赵某某、郝某利均确认上诉人郝某即为2000年1月18日下午将赵某某砍伤的罪犯之一。

4、太谷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5、上诉人李某、郝某、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对伤害赵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绑架罪

2000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李某又以向郝某利要债为借口,纠集上诉人郝某、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吴建斌及三小窜至太谷县X村郝某利家中,将郝某持到(略)民屋内,原审被告人王某用烧红的火钩在郝某上乱烫,上诉人李某强迫郝某利给其家人打电话,让拿(略)元赎金赎人。后郝某利将其身上所带2800元交给李某,郝某曹转英也通过他人将(略)元交给李某等人,上诉人李某遂于次日晚将郝某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曹转英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1月19日凌晨,该丈夫郝某利被李某等人绑走,并向该索要赎金(略)元。后该通过他人从中说合,交给李某(略)元(此前,郝某利身上所带2800元也已交给李某等人),李某将郝某回。

2、郝某利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9日凌晨,有六个人手持菜刀,将该从家中绑架到祁县一户人家后,李某向该索要(略)元赎金,王某用烧红的火钩朝该身上乱烫,逼该给家人打电话,后该妻将(略)元现金及该身上所带2800元现金共(略)余元交给李某后才被放回家中。此外,该还证明该与李某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该并未欠李某何债务。

3、太谷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郝某利损伤构成轻伤。

4、上诉人李某、郝某、申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对绑架郝某利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李某、郝某、申某上诉所提绑架郝某利系向郝某要赌债,应定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因受害人郝某利证实与李某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与郝某利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某等人绑架郝某利完全系以索要债务为借口,以勒索钱物为目的,系绑架行为,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00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李某给被告人高某打电话,提出购买枪支、弹药,高某应帮助购买。2000年2月13日,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史某、王某(在逃)到甘肃省陇西县找到高某,2月16日,上诉人李某、高某、原审被告人史某及王某来到甘肃省临洮县X镇,上诉人高某和李某找到毛作军(在逃),由上诉人高某介绍,上诉人李某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了5支仿“六四”式口径手枪及250发子弹,后上诉人李某、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史某、王某乘车返回祁县,途中丢失2支手枪及200余发子弹,上诉人李某先后交给史某、王某每人1支手枪及部分子弹。史某将枪存放于其家。2000年2月23日晚,上诉人李某、高某、郝某与原审被告人史某在太原太云桑拿被太原市公安局查获,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自制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2发。后从史某家中提取自制手枪1支,子弹14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从原审被告人史某家中提取自制手枪1支、小口径子弹14发的提取记录及提取物品清单。

2、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警大队三桥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00年2月23日晚,该中队将李某、高某、郝某、王某、史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自制小口径手枪1支,子弹2发。

3、晋中行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送检的(略)、(略)的两支小口径手枪具有杀伤力。

4、上诉人李某、高某对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交给上诉人郝某一支手枪及部分子弹的事实,仅有李某的供述,王某虽在侦察阶段予以供述,但一审庭审时否认,上诉人郝某一直予以否认,且公安机关当场仅从王某身上查获枪支,并未从郝某身上查获枪支,故原判认定李某交给郝某一支手枪及部分子弹,郝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郝某上诉所提没有持有枪支、弹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纠集上诉人郝某、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等人报复行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纠集上诉人郝某、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并强行索要现金(略)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李某通过上诉人高某介绍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中,上诉人李某在故意伤害和绑架中起纠集、指挥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郝某在故意伤害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故意伤害中亦系主犯,应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严惩;原审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交待其所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其在绑架过程中积极实施绑架行为,并用火钩烫被害人,情节恶劣,应对其所犯绑架罪依法严惩。上诉人郝某、申某、原审被告人闫某在绑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郝某、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故意伤害、绑架、上诉人李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郝某、申某上诉所提系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郝某上诉所提故意伤害部分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因其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郝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郝某上诉所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居间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正确,但考虑到上诉人高某居间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李某所购枪支、弹药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等情节,原判对上诉人高某的量刑失当,上诉人高某上诉所提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第三项中被告人郝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和处刑部分,第四、五项、第六项中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处刑部分、第七、八、九项,即: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略)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郝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闫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史某所带枪支、子弹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所获赃款(略)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及数罪并罚执行部分即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第六项中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林雁

代理审判员高某中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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