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郊东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申请复议人永昌公司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永昌公司称,2001年1月26日、4月20日分别为被执行人双益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作了担保。该执行中的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故我公司的担保时间已过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依法不予执行。同时,该案的担保标的物为房屋,理应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此担保属无效担保。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认为,应依法不予执行。请求撤销北关法院(1998)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北关法院认为,永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规定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东方公司申请执行双益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昌公司自愿为双益公司担保清偿所欠债务,并提交有保证书。在执行中双益公司变更为安阳市键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1年3月5日,本院作出(1998)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永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后,双益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履行了部分义务。2007年9月17日本院将此案指定北关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永昌公司自愿为双益公司担保清偿所欠债务,并提交了保证书,符合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法律规定,且本院于2001年3月5日已依法追加永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双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永昌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关立兵
审判员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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