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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阳市双益实业公司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法执复字第2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郊东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申请复议人永昌公司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永昌公司称,2001年1月26日、4月20日分别为被执行人双益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作了担保。该执行中的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故我公司的担保时间已过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依法不予执行。同时,该案的担保标的物为房屋,理应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此担保属无效担保。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认为,应依法不予执行。请求撤销北关法院(1998)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北关法院认为,永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规定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东方公司申请执行双益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昌公司自愿为双益公司担保清偿所欠债务,并提交有保证书。在执行中双益公司变更为安阳市键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1年3月5日,本院作出(1998)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永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后,双益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履行了部分义务。2007年9月17日本院将此案指定北关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永昌公司自愿为双益公司担保清偿所欠债务,并提交了保证书,符合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法律规定,且本院于2001年3月5日已依法追加永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双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永昌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关立兵

审判员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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