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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昌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弘大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捷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案

时间:2005-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昌中民三初字第5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昌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昌吉州昌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昌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出纳。

被告:昌吉市弘大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弘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捷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捷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大公司于2005年4月17日使用昌达公司“昌明”商标及3C认证标识,生产低压配电柜、动力配电箱等产品,以(略)元卖给被告捷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捷成公司又以(略)元销售给新疆鸿新集团房产公司。原告昌达公司要求依法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略)。3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审计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弘大公司赔偿原告昌达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弘大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被告弘大公司于2006年1月6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1836。40元,由原告昌达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立

审判员马红军

代理审判员周君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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