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昌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昌吉州昌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昌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出纳。
被告:昌吉市弘大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弘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捷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捷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大公司于2005年4月17日使用昌达公司“昌明”商标及3C认证标识,生产低压配电柜、动力配电箱等产品,以(略)元卖给被告捷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捷成公司又以(略)元销售给新疆鸿新集团房产公司。原告昌达公司要求依法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略)。3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审计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弘大公司赔偿原告昌达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弘大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被告弘大公司于2006年1月6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1836。40元,由原告昌达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立
审判员马红军
代理审判员周君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国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