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申请复议人崔某甲、崔某乙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执字第20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安阳市常青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由崔某甲出资35万元、崔某乙出资15万元于2005年5月30日注册成立。2005年6月27日二人又将50万元注册资金一次性支取,且其提供的公司帐目不能证明此行为的合法性,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崔某甲、崔某乙应按照开办单位来处理,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复议人崔某甲、崔某乙称,劳动争议案件单位存在的,应当执行单位,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是开办单位,并非个人,况且申请复议人也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所以龙安区人民法院以抽逃注册资金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依据。
本院查明,2005年5月30日,崔某甲出资人民币35万元,崔某乙出资人民币15万元,注册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成立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7日经崔某乙手一次性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全部支取。2009年3月25日,龙安区人民法院责令崔某乙三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一次性支取50元人民币注册资金的合法性,其未能提供。2009年5月14日,本院审查期间责令崔某乙提供帐目证实其一次性支取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的合法用途,但崔某甲、崔某乙逾期仍未能提供公司当年度的有关帐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崔某甲、崔某乙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成立安阳市常青环保公司,一个月内即一次性将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提取,且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用途合法,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将崔某甲、崔某乙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关立兵
审判员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长富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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