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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声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国生、人民陪审员曾凡琪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系衡南县X镇X村杨家组负责修建村X村民代表)和道和平村村支书陈忠元找到村民吴某某收取乡X路集资款,吴某某讲自家今年经济困难,同被告人李某某与陈忠元协商后同意出1000元集资款,但吴某某一时无法拿出1000元现金,后协商由被告人李某某先帮吴某某垫付这1000元现金,吴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年底还清。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罗某某碰到吴某某讲“打马路的1000块钱,我先帮你垫付了,但在12月底一定要还。”吴某某就讲“虽然我打了条子给你,但条子上面的时间讲不准,我有钱就会拿给你,冒得钱就以后再给你。”被告人李某某听到吴某某这样讲,就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后朝吴某某的腹部打了一拳。经鉴定,吴某某的腹部伤势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吴某某现金x元,现已实行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护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猛打被害人吴某某的腹部的事实不属实,实际是他先用红砖打我,我才打他腹部一拳。本院认为,是否是被害人吴某某先用红砖打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并已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到底是打一拳还是猛打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身体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胡某某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是被告人李某某所致的证言予以认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已取得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声菊

审判员陈国生

人民陪审员曾凡琪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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