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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陇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乙,男,茶陵县人,家住(略),现在秩堂乡中心小学工作。

被告谭某丙,女,茶陵县人,系谭某乙之妻,住(略)。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某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于2003年6月18日、2005年6月26日和12月28日在我方下属机构高陇信用社原古城代办站借款共4笔,合计金额x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3年6月18日借款契约(借据)。证明被告谭某乙向原告方借款8000元。

3、2003年6月18日借款契约(借据)。证明被告谭某丙向原告方借款8000元。

4、2005年6月26日借款契约(借据)。证明被告谭某乙向原告方借款x元。

5、2005年12月28日借款契约(借据)。证明被告谭某乙向原告方借款1400元。

6、催收证明。证明原告找过两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

7、利息清单。证明两被告共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62元。

8、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是一对夫妻。

被告谭某乙、谭某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两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谭某乙与被告谭某丙是一对夫妻。2003年6月18日,谭某乙与谭某丙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各向原告方借款8000元(两被告2003年6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6.6375‰,借款用于包食堂,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5日。这两笔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付清了2005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2005年6月26日,谭某乙第二次向原告方立据借款x元,月息8.58‰,借款期限1年。这笔借款到期后,谭某乙付清了2005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2005年12月31日后至2006年6月26日止,谭某乙应按约支付合同期内借款利息506.22元。2005年12月28日,谭某乙第三次向原告方立据借款1400元,月息8.58‰,借款期限1年。这笔借款到期后,谭某乙应按约支付合同期内借款利息146元,可谭某乙未还分文本息。

综上,两被告四次(被告谭某丙一次借款8000元、被告谭某乙三次借款x元)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派员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0年7月22日止,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合同期内借款按约定月息计息652.22元,逾期未还借款按月息15‰计息x.40元)x.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丙在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原告与被告谭某乙在2003年6月18日、2005年6月26日、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均属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约定月息及逾期月息按15‰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先、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62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成林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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