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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水务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某甲,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信用社)、原审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商丘市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信用社、原审被告自来水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二、商丘市水务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三、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5300元,合计x元由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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