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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被告伍某某租赁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481号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被告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大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开昌、邓莲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畅,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申华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吴某某、查某某与华鑫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其所属原临澧县新安棉纺厂租赁给吴某某、查某某经营,租期为四年,每年租金70万元;吴某某、查某某租赁该厂后应尽快办理好独立的营业执照;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5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查某某于2005年3月成立了申华公司。2007年5月,华鑫公司向临澧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该案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但两被告却于2008年5月8日单方终止协议,导致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正常生产,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吴某某、查某某、申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申华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

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4、被告(反诉原告)强行封闭租赁厂房的照片、光碟,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终止租赁协议的事实。

5、损失表,拟证明因两被告单方终止租赁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因租赁期2008年12月底届满,且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期内拖欠租赁费110余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和违法,答辩人单方终止合同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被答辩人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的机械设备不是活车状态(即正常状况),存在着违约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1、协调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中共临澧县委政法委召集相关部门对其纠纷进行过协调处理。

2、对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副所长刘志军的调查某录一份,拟证明公安部门对其纠纷进行过协调处理。

3、临澧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拟证明吴某某在另案中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符合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

被告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某,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某,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未到期也未经双方验收,不能认定安装在原临澧县新安棉纺厂的机械设备不是在活车状态;对华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

被告伍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某的权利。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但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3不能证实华鑫公司的辩解及反诉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月1日,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作为甲方与吴某某、查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其所属的临澧县新安棉纺厂的所有土地、房屋、生产和生活设备、设施租赁给吴某某、查某某经营,租赁期四年,租赁费为每年70万元,每月25日支付;第一年,乙方按月付足本年度租赁费;乙方安装在华鑫公司内的全部机械设备折款107万元,双方将其折算成租赁协议的保证金,其中50万元在租赁期第二、第三年每月从租赁费内扣除1万元,第四年扣除余下的26万元,从每月的租赁费内抵扣,租赁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57万元,乙方退回甲方出具的107万元保证金收据;乙方租赁后,应尽快办理好独立的营业执照;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吴某某、查某某使用,吴某某、查某某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并于2005年3月注册成立申华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至2006年11月,吴某某、查某某均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了租金。2006年11月,(略)人民政府向本院起诉华鑫公司,要求华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诉讼中,本院根据(略)人民政府的诉讼保全申请,于同年11月28日裁定冻结了申华公司应支付给华鑫公司的租金65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申华公司仅协助提取了5万元。2007年4月25日,(略)人民政府与华鑫公司执行和解,本院裁定解除了诉讼保全措施。同年4月27日,华鑫公司向三原告发出催收租金的通知,要求三原告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租金,否则将解除租赁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三原告应当在同年5月13日期满前支付所欠华鑫公司的租金,但华鑫公司在同年5月11日即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申华公司支付租金35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了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5月起,双方为履行租赁协议和支付租金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在经当地基层组织和中共临澧县委政法委协调未果后,华鑫公司于同年9月将出租物收回,并自行组织生产。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吴某某、查某某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查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注册成立申华公司,并以申华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和向华鑫公司履行租赁协议确定的义务,申华公司为实际承租人,其负有向华鑫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案中吴某某、查某某不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伍某某是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吴某某、查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是代表公司将公司财产出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作为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华鑫公司,伍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对原告的该项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2005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申华公司已按协议于每月25日按时支付了租金。华鑫公司因欠(略)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费而被起诉,我院于2006年11月28日对申华公司应支付给华鑫公司的租金65万元予以冻结,2007年4月25日解除冻结,在此期间,申华公司不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具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华鑫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对吴某某、查某某及申华公司发出租金催收通知,该公司在通知限定的期限未届满之前即以吴某某、查某某、申华公司拒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虽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予以驳回,但该再审判决作出后,申华公司不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因双方协商不成,且经当地基层组织和中共临澧县委政法委协调未果,在申华公司明确表示拒付所欠租金的情况下,华鑫公司将出租财产收回,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华鑫公司的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因申华公司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与诚意,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丧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华公司安装在临澧县新安棉纺厂内的机械设备等问题,因当事人未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在本案中不便于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华鑫公司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故对申华公司要求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申华公司拖欠的租金远远超过30万元,但华鑫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的设备保证金抵扣租赁费的情况,仅反诉主张3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华鑫公司要求申华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30万元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30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吴某某、查某某支付租赁费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x元、反诉费29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查某某、临澧县申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大星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朱开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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