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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创红伟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身份证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红伟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路X条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创红伟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红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树影、常永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红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创红伟业公司签订了《区域特别经销商合同书》,被告创红伟业公司授权原告高某作为“一路顺风车蓬”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区域的总批发商,将该产品在上述经营区域内批量销售给其他商铺或自行设店销售,原告高某在合同签订时,应全额向被告创红伟业公司支付40000元代理费,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高某免费提供50顶车篷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依约缴纳了代理费40000元,并耗资租赁、装修店面,并对上述产品进行大某的广告宣传、积极发展代理商等。后因被告创红伟业公司附送的车篷不适应季节需要,还支付了2850元货款及物流托运费1060元重新进购货物。但被告创红伟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反合同签订时的承诺,执行不切实际的价格政策,擅自提高某理价格,被告创红伟业公司所提供某产品不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且涉嫌专利侵权,导致原告高某根本无法在授权经营区域进行批发和销售。为此,原告高某在合同履行期内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创红伟业公司联系,但被告创红伟业公司早已下落不明,致使原告高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创红伟业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区域特别经销商合同书》;2、被告创红伟业公司返还原告高某代理费40000元及货款2850元;3、被告创红伟业公司赔偿原告高某货物运费2060元、广告费3000元、差旅费22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创红伟业公司承担。

被告创红伟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创红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高某签订区域特别经销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全额向甲方支付40000元,作为取得一路顺风车篷后续进货结算权益和合同约定的区X区域总经销,并对产品进行销售权益的付出,与此同时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50顶车篷产品;乙方同意并接受内蒙省鄂尔多斯市X区域,具体经营区X区首府银川市X区:贺兰县X区。2、乌海市X区、海南某X区)。3、鄂托克旗(乌兰镇、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4、阿拉善左旗及周某地区;乙方可自己发布广告招商或通过甲方的统一广告招商,合理收取相关费用,乙方的《价格政策》、《市场布局规划》、《招商政策》须一并书面报请甲方备案后方可实施招商;乙方自行承担销售所需的一切资金及经营之盈亏;甲方发往乙方的货品(不含乙方退换货),甲方只承担北京市内运输费用,其他费用乙方承担。鉴于乙方货物大某数为委托甲方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货物的交验地为甲方的所在地),一旦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异议,应在自乙方支付货款日起15日内,向甲方以传真或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为乙方完全认可和完全接收;乙方退还或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内,乙方实际进货量达5000套,返还40000元现金,后续进货按10%实行销售返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从2009年11月3日到2010年11月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高某向被告创红伟业公司分别支付定金4000元及首批货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

庭审中,原告高某陈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高某交付50顶车篷,而只是交付了5顶样品,但由于不适应季节需要,原告高某从被告创红伟业公司处花费2850元重新进货,但原告高某将货款2850元支付给被告创红伟业公司后被告创红伟业公司并未交付相关货物。

另,原告高某陈述其支出托运被告创红伟业公司货物的运费2060元、广告费3000元、差旅费2283元以及公告费390元。但就运费2060元,原告高某仅向法庭提交260元的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区域特别经销商合同、收据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创红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某与被告创红伟业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高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创红伟业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创红伟业公司应在合同履行期内承担培训、供某、退换货、返利等义务,但原告高某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即无法找到或联系被告创红伟业公司,被告创红伟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明确表示,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高某有权解除合同,现该合同因履行期届满已自动解除,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创红伟业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元及2850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所主张货物的运费2060元、广告费3000元、差旅费2283元以及公告费390元,其中广告费3000元、差旅费2283元无法证明与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费用部分不予支持,其余公告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为购买被告创红伟业公司的货物而支付的运费,系合理支出费用,但原告高某仅向法庭提交了260元运费的证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红伟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某预付款四万元、货款二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创红伟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运费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四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创红伟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创红伟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林树影

人民陪审员常永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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