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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又名郝某闻),男,198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锋,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郝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权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郝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津x号轿车一辆,被告郝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津西支行紫金山路分理处存款x.38元,在天津共同经营的玻璃店一个(因天津规划于2008年4月拆除支付了x元的搬迁费用),2008年2月被告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从原告的名下转移存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且已经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已查明的有汽车一辆,存款x.38元,被被告转移的存款x元,玻璃店的搬迁补偿费x元,共计x.38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就本案而言应当在照顾原告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商丘市X路司庄的楼房一栋,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进行分家析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津x号轿车一辆、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津西支行紫金山路分理处存款x.38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玻璃店的搬迁费x元归被告郝某某所有。三、被告郝某某转移的存款x元,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王某某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OO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郝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两人共同在天津经营一玻璃店并购置了面包车。王某某在原审提供的四名证人均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审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依据。2、原审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分配面包车时,应考虑发挥汽车的效用,上诉人有驾驶资格,面包车应判给上诉人。原审判给上诉人的玻璃店赔偿款x元属待定事实,不能确定,更未领取。上诉人从银行取款x元,当时已投入生产经营,购买了货物,原审法院判决该款支付王某某x元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不准离婚,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郝某某婚姻基础不牢,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月29日,郝某某先是将王某某名下的面包车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接着在2008年2月,将王某某的存折偷走,分别于2008年的2月11日、17日、19日将王某某名下的x元存款全部取出转存,事后拒不承认。自2008年2月郝某某私自取走存款,王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已有近一年之久,郝某某从未与王某某联系过。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2、郝某某2008年2月将x元取走后,并未投入生产经营,而是隐匿转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郝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郝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妥当。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材料有:证据1、郝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郝某某有驾驶资格,应分得面包车。2、搬迁公告;证明:拆迁费未实际领取。3、车辆报停服务费、缴纳公路X路费等费用4399.45元。4、贾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郝某某还贾某借款x元。5、送货单三张;证明:郝某某取款后进货支付x元。6、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王某某取款凭证7张,取款金额6800元。证明:王某某的取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郝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郝某某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其应分得面包车的有效证据。证据2拆迁公告真实,但上诉人郝某某在原审已承认收拆迁补偿款x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贾某的证言虚假,郝某某及王某某的存折上有大量存款,未借贾某的钱买车。证据5送货单不真实。证据6王某某的取款单真实,但都是小额取款,用于夫妻的日常生活。

本院对上诉人郝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郝某某的驾驶证虽能证明郝某某有驾驶资格,但不能作为其应分得车辆的有效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案情综合考虑。证据2拆迁公告真实,但不能证明郝某某未得到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郝某某提交的证据3车辆报停服务费、缴纳公路X路费等费用4399.45元无异议,能证明郝某某确实支付了以上费用。证据4贾某的证明,因贾某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郝某某还款的依据。证据5送货清单上未载明送货人,郝某某亦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购货的事实。证据6王某某的取款凭证系王某郝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常生活所支取的小额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8月,上诉人郝某某为津x号车辆报停补产权证、支付报停服务费、缴纳公路X路费等费用4399.4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2月,郝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王某某的存折上转移存款x元,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恶化,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经调解王某某坚持离婚,郝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二审应改判不准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津x号小型客车一辆、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津西支行紫金山路分理处存款x.38元归王某某所有。玻璃店的搬迁费x元归郝某某所有。郝某某转移的存款x元,郝某某付给王某某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二审上诉人郝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郝某某为报停津x号小型客车确已支付补产权证、报停服务费、缴纳公路X路费等费用4399.4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郝某某、王某某两人分担,即从郝某某应支付给王某某的款项中扣除2199.73元,上诉人郝某某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郝某某转移的存款x元,扣除4399.45元,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某某x.27元。”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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